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76號原 告 曾○○ (姓名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曾○○之父 (姓名住址均詳卷) 曾○○之母 (姓名住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複 代 理人 馬翠吟律師被 告 黃紹杰 洪睿志 被 告 黃○○ (姓名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黃○○之父 (姓名住址均詳卷) 黃○○之母 (姓名住址均詳卷)被 告 賴○○ (姓名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賴○○之父 (姓名住址均詳卷) 賴○○之母 (姓名住址均詳卷)被 告 蔡○○ (姓名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蔡○○之父 (姓名住址均詳卷) 蔡○○之母 (姓名住址均詳卷)被 告 賴○○ (姓名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賴○○之母 (姓名住址均詳卷)被 告 劉○○ (姓名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劉○○之母 (姓名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二、本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就上開當事人間辯論終結後,原 告於109年1月7日撤回對被告劉○○、劉○○之父、劉○○ 之母部分之訴訟(本院於109年1月10日收受撤回起訴狀), 因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之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與被告劉○○、劉○○之父、劉○○之母 間和解金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予查明,爰命再開 辯論。三、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陳報上開和解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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