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76號
TPDV,106,訴,2976,2020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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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曾○○   (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曾○○之父 (姓名住址均詳卷)
       曾○○之母 (姓名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複 代 理人  馬翠吟律師
被   告  黃紹杰 
       洪睿志 

被   告  黃○○   (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黃○○之父 (姓名住址均詳卷)
       黃○○之母 (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賴○○   (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賴○○之父 (姓名住址均詳卷)
       賴○○之母 (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蔡○○   (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蔡○○之父 (姓名住址均詳卷)
       蔡○○之母 (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賴○○   (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賴○○之母 (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劉○○   (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劉○○之母 (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就上開當事人間辯論終結後,原 告於109年1月7日撤回對被告劉○○劉○○之父劉○○ 之母部分之訴訟(本院於109年1月10日收受撤回起訴狀), 因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之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與被告劉○○劉○○之父劉○○之母 間和解金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予查明,爰命再開 辯論。
三、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陳報上開和解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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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