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91號聲 請 人 黃明慶 代 理 人 崔百慶律師相 對 人 鄭世杰 呂淑貞 鄭宇旭 鄭仁祥 鄭宇宏 鄭秋萍 鄭秋惠 沈鄭春子 鄭鍾桂香(即鄭大全之繼承人) 鄭鈺霖(即鄭大全之繼承人) 鄭凱鳴(即鄭大全之繼承人) 鄭凱祥(即鄭大全之繼承人) 謝月梅(即謝鄭珠蘭之繼承人) 謝鐵綱(即謝鄭珠蘭之繼承人) 鄭美玉(即鄭福生之繼承人) 鄭鴻梅(即鄭金山之繼承人) 鄭世平(即鄭金山之繼承人) 鄭秋月(即鄭金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謝鐵鋼」之記載,應更正為「謝鐵綱」。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謝鐵鋼」之 記載,正確應為「謝鐵綱」,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於 判決原、正本中均誤載為「謝鐵鋼」,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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