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6年度,47號
TPDV,106,消,47,2020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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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47號
原   告 郭政賢 
      李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育民邱春晞
林金祥、翁如瑩郭建業余國豪蔡健和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 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又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前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定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 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 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 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 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 判決,原告所提而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之附帶 民事訴訟,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
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僅認定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等三人舉行毒品派對,持續無償提供毒品及偽藥予參 與派對之原告之女即郭女施用等違反藥事法之犯罪事實,並 未認定被告林育民邱春晞、林金祥、翁如瑩郭建業、余 國豪、蔡健和等七人(下稱被告林育民等七人)有何知悉上 開舉行毒品派對及郭女送醫之異常情形,未報警處理,違反 觀旅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之情事,更未認定被告林育民



人為朱家龍等3人犯行之共犯,故被告等人即不屬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 告等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仍應定期命其繳納訴訟費用。經查,原告係起訴主 張:被告林育民等七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等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林育民等七人為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時代飯店)之受僱人,被告時代飯店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與被告林育民等七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新臺幣(下同)12,885 ,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 頁)。嗣於107年1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育民等七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 0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時代飯店與被告林育民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 賢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從而,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564,337元(計算式 :12,885,299元+12,679,038元=25,564,33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7,01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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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