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300號
TPDV,106,建,300,2020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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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00號
原   告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招琳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周惠介 
      陳建中 
      林暄庭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 日就「台 塑科騰3 萬噸氫化苯乙烯工程」(下稱台塑苯乙烯工程)中 之「管線保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 萬44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16 萬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復於108 年7月29日再次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 萬 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747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編號:13C1234A- S0037 ),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結算計價方式採實作 實算,預定工程期限為104 年8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部分 工程項目由原告負責施工,部分工程項目則由原告連工帶料 施工。而原告施工之數量,係於工期中依被告所釋出之工作 量施工,迄至系爭契約原約定之105年1月31日預定完工期限 之日止,被告交由原告之可施工量為總工程之2.03%,並經 原告如數完成,業經業主台塑科騰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台塑 公司)驗收完畢。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遲 延完工,兩造旋於105 年2月18日、同年2月24日及3月7日陸 續就未完工事項召開工作協調會議進行溝通及協議後,原告 始同意於105年2月繼續出工及購料,並於105年6月初完成被 告交付之工程。然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付款,均未獲置理,反 經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片面終止契約 。
㈡縱認被告終止契約合法,然終止契約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105年7月15日前完成工作之未付工程款合計 874萬9193元【①第2期以前(即105年4月19日前)之未付工 程款計50萬8740.9元(未稅)及5%營業稅2萬5437元;②第 2期以後(即105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15日)之未付工程款計 782萬3823.77元(未稅)及5%營業稅39萬1191元。合計874 萬919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帶料清單未約定一定之格式,原告依約將系爭工程所需材料 帶料進場,並經業主、被告簽認收受,且進場材料確已使用 於系爭工程,並未有出場或退回原告之情形,顯見原告所交 付者,均為品質檢驗合格之材料,被告自應依實際進場材料 之數量予以計價。縱認材料以數量單位LOT 為計價項目,惟 原告進場之材料除履行系爭工程外,尚有部分經被告供與其 他廠商使用,該等部分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 益。又其中變更追加請求之工程款45萬9372元(未稅),係 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故並未罹於承攬報酬請求 權之2 年時效。況原告履約過程中,因存有被告未能排除施 工現場干涉狀況之因素,包含有未搭架、搭架無法施作、搭 架與需保溫管線間隙不足於保溫厚度、管線與需保溫管線間 隙不足、焊道保留、搭架與管線距離過高、與設備間隙過小



無法保溫、鋼樑干涉、管線干涉、線槽干涉等情況,致原告 無法配合施工,經原告自105年3月間起屢次口頭請求排除干 涉未果,甚且因被告內部問題,致原告無法繼續配合施工。 據此,可知本件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配合 施工,故原告履約並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5、6款約定 之情。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工人數不足致遲誤工進,然依105年2月18 日工作會議內容可知,原告配合被告趕工之前提為被告需依 約於20日內給付工程款,並負擔因此所生之點工(怠工)費 用,惟被告遲不付款,於被告完成付款前,原告並無義務增 加出工人數。且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以前,僅釋出零星可施 工工作數量予原告施作,並遲至105 年5月4日後始釋出較完 整之工作數量予原告,均經原告配合如期完成施作,原告並 無何遲延情事。基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6 款終止契約,自無理由。
⒊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另行發包他人施作部分,未舉證係因可歸 責原告之因素所致,況系爭工程實係因被告未能排除現場干 涉情況及其內部問題,致原告無法配合施工,故被告不得請 求賠償終止契約前之另行發包價差損失。且被告並未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自亦不得請求賠償終止契約後之另行發包價差 損失。縱認本件被告得請求另行發包價差損失,然被告所提 之單據及其數額,僅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系爭 工程無涉。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4 萬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或同額之銀行可轉換無記名定存單,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向台塑公司承攬台塑苯乙烯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分包予 原告承攬,並約定契約總價為1680萬元(未稅)。且因工程 工序複雜,涉及諸多界面問題,為配合工程進度,兩造同意 得由被告調整合約工期。嗣於施工過程中,為因應實際進度 ,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召開工作會議,為配合業主生產試車 需求,兩造合意將完工期限變更為105年3月31日。 ㈡原告於簽約前之104年3月22日前置協調會議中,明確承諾可 提供每日85人之出工人力。嗣於施工過程中,在105年2月18 日工作會議上,雙方更約定原告應逐次增加出工人數,於同 年3月1日應達到每日80人。然原告自105年1月起,出工人數 即不符前開會議承諾,經被告屢次於105 年1月18日、2月18 日、2 月24日、3月19日、3月23日多次發函及召開會議要求 原告改善,均未獲原告置睬。至105年4月19日原告辦理第2



期估驗計價並經被告核定,核算原告完成工作比例僅30.28 %,係因原告出工人數持續不足,嚴重遲誤工進,被告遂於 105年7月15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5款終止 系爭契約。
㈢又本件業經被告於105年7月15日終止契約,惟原告於108年5 月2日始就附表1所示「計價單項次」編號404至406、編號42 1至427等項目變更追加實作數量,追加請求工程款45萬9372 元(未稅),然此變更增加之工程款,已罹於兩年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雙方明確約定系 爭工程係以工程帶料清單嚴格管制進場材料之品質及數量, 據以核算計價數量,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附件請購單第3. 1.4點、3.1.19點約定,及104年7月1日開工會議第六點第1 項約定,使用業主提供之「工程帶料進廠清單」及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配合業主執行管制進廠材料之品質及數量之審查 及建檔,並據以辦理請款計價,原告自不得請求非「工程帶 料進廠清單」記載材料外之材料款。且「廠商自備工具物品 清單」僅在確認原告攜入廠區之工具或物品,無須辦理品質 檢驗或以電腦進行數量建檔,並非管制材料之品質及數量, 自不得作為計價之依據。又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之單價,均已 包含工資在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費用、文書處理費用 均無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 ,系爭工程之單價已屬確定,雙方均需按工程計價單之單價 辦理計價,且雙方約定原告應配合工程進度加班完成工作, 不得另行加價或求償,則原告此部分加班費用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㈣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然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被告 為趲趕工進,遂另行發包以點工方式增加人力,核算被告於 105年7月15日終止契約前,所受以點工包方式發包之價差損 害合計1917萬2699元(含稅)、以數量包方式發包之價差損 害合計81萬9924元(含稅),分別詳如附表2、3所示。而於 被告105年7月15日終止契約後,所受以點工包方式發包之價 差損害計365 萬5339元(含稅)、以數量包方式發包之價差 損害計497萬3602元(含稅)。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第4款「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 須趕工,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 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或業主作上述 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 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2 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 分工作收回自理,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 方負責償付」之約定,請求原告支付上開因原告未履約所生



之另行發包價差,並予以抵銷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向業主台塑公司承攬台塑苯乙烯工程,並將系爭工程 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4 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 約編號:13C1234A-S0037,約定契約總價為1680萬元(未稅 ),結算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預定工程期限為104年8月1 日至105年1月31日,部分工程項目由原告僅負責施工,部分 工程項目則由原告連工帶料施工。兩造就系爭工程共辦理兩 期估驗計價,累計至第2 期以前(即105年4月19日前)原告 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為508 萬7409元(未稅),扣除被告已付 工程款457 萬8668元(未稅)。嗣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以電 子郵件寄發HSBC-CTCI-SUB-0002M 備忘錄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請購單、保溫保冷工程規範第四章 、104年11月30日第1期工程計價/結算單、原告104年12月8 日開立統一發票之單據黏貼單、第2期工程計價/結算單、10 5年7月15日備忘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32頁、第23 3至238頁、第202至206頁;本院卷四第389至417頁;本院卷 一第216至230頁、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98至201頁、第222至224頁之兩造爭點整理書狀),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應給付第2 期以前未付 之工程款53萬4178元(含稅,計算式:50萬8741元×1.05= 53萬4178元)及第2期以後之工程款821萬5015元(含稅), 共計874萬9193元(計算式:53萬4178元+821萬5015元=87 4 萬9193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 、5、6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未付工程款合計874 萬9193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另 行發包價差損失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5、6 款之約定終 止契約,惟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⒈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3、5、6款之約定為:「乙方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 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 損失,由乙方負擔。…②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③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⑤ 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未依限期內改 善者。⑥依乙方履約情況,顯示乙方無力履行本契約者。…



」(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原告如有前開契約所列各款事 由時,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其中前開第2 款所 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解釋上應係指原告未能 依約定之完工期限完成工程,已經過相當之期限,且遲延完 工係可歸責於原告者。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工程限期 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完工。(得依工地調整進度需求完成該 合約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得認系爭契約原約 定之完工期限為105年1月31日。惟兩造於105年2月18日HSBC 新建工程保溫工作會議(下稱2月18日會議)結論第1項記載 :「為配合業主2016/3/31 生產試車需求,要求保溫主體工 作應於前述日期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足認兩 造因應工地進度,應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展延變更 為105年3月31日,原告即應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又本件原告僅能就被告釋出之可進行保溫工程之區域,進 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惟被告於105年4月26日通知原告之備忘 錄中說明第2 項即明確記載:「有關來文第一、二、三項提 起合約工期及進度說明如下:因由於本專案整體執行過程諸 多配合工項未能如期提供,致使現場建造工進延誤,也相對 影響管線保溫工作(按,即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如量交付給 貴公司(即本件原告)現場施工,中鼎公司專案及工地已瞭 解貴司述求…」(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堪認至少截至105 年4 月26日止,被告均仍未釋出全部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則 系爭工程是否應認可歸責於原告而致遲延,已非無疑。 ⒊再核被告據系爭工程試壓包、直管段、金屬防護網之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9頁),以其中管線油漆之完工日期 認係釋出工作量之日期,並依此推算製作「釋出工作量比例 」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先不論原告否認油漆完 成日期即等於可交付保溫工程日期乙節,縱認上開整理表內 容為真,衡諸其內容亦顯示被告截至105年3月底,累計釋出 之工作量比例為81.10 %;至105年4月底,累計釋出工作量 比例為97.84%;至105年5月底,累計釋出至97.88%;至10 5年6月底,累計釋出至98.11 %;至105年7月底,累計釋出 至99.94%;至105年8月間,方釋出全部之工作量達100%。 顯見被告於105年8月間方將可施作系爭工程之區域全數交予 原告施工,客觀上原告自無可能於前揭2 月18日會議約定之 105年3月31日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需至 105年8月間始得完成。從而,原告於被告釋出系爭工程全部 工作量之105年8月前,自不負遲延完工之責。是被告辯以業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合法終止契約云云,要



無可採。
⒋再者,兩造於2月18日會議結論第3項記載:「保溫保冷包商 為配合現場趕工作業,將於105/02/19 開始增加人力,寶允 在增加至20人、建价增加至10人,從105/02/22 星期一開始 保溫出工數共達到65人(寶允在40人、建价【按,即被告下 包承攬保冷及雙溫工程之廠商】25人),於105/03/01 後達 到130 人(寶允在80人、建价50人),並應依現場進度需求 配合增加人力及加班,前述人力如無法配合達標,中鼎將自 行僱工協助施工,其所衍生之費用將依工程合約合理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固堪認原告已於前開會議中 同意增加每日出工數,以配合工程趕工之需求。惟如前述上 開會議結論第1項既亦載明「為配合業主2016/3/31生產試車 需求」,顯見原告配合趲趕之前提,應係被告能於完工期限 即105年3月31日以前,適時將應施作保溫工程之工區,全部 交予原告施作,倘遲未能將完整工作區域交由原告施作,自 難謂原告仍應按前開會議所記載之人數增派人力施工,及謂 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工期之約定。然被告既如前述於10 5年8月間方能將全數工作量交付予原告施作,而被告復於10 5年7月15日即發備忘錄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是以原告於被告 通知終止契約時,尚難認有遲誤工期違約、不履行或無力履 行契約等情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5、6款 之約定,亦屬無由。
⒌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故定作 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雖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5、6 款之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惟依民法第511 條本文規定,仍應生任 意終止契約之效力,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系爭 契約業於105年7月15日經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 。
㈡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0萬5778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項、第5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 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 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 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是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15日終止契約前,業經原 告實作完成而未經被告付款之部分,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經查:
⒈原告於第2 期以前(即105年4月19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工 作部分:
此部分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為508 萬7409元(未稅)乙節,業 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加計5 %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為534萬1779元(計算式:508萬7409元×1.05 =534萬1779元)。
⒉原告於第2期以後(即105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15日)完成系 爭工程工作部分:
⑴附表1 計價單項次1至400項目所示之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相關「工資」項目之數量及金額細項均如附表1 之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並據請款單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29至57頁),認此部分得請求工資559 萬9673元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8頁)。惟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憑之上開工 資請款單均係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相關人員簽認,實難 遽憑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自僅得按被告自認如附表1 計價單項次1至400項目「被告抗辯」欄所示為結算之依據, 以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工資」詳如附表1 之「本院認定 」欄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至附表1計價單項次25、59、74共3 項目,因被告抗辯之數量及金額皆高於原告主張,應以被告 抗辯之數量及其金額為結算準據,附此敘明。
⑵附表1 計價單項次401至403項目所示之安全網部分: 此部分原告主張工程款應為如附表1 所示「原告主張」欄位 之163 萬7040元(未稅,計算式:157萬5840元+6萬1200元 =163萬704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 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⑶附表1 計價單項次404至430項目所示之材料款部分: ①先論系爭契約數量單位採「LOT 」之材料部分(即計價單項 次406 「管線保溫小料(不銹鋼束帶,保溫釘及Silicon等規 範訂定之小料)項目」是一式計價抑或實做實算之爭議。查 原告無非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請購單第3.1.2.8點、 第12.0點、工程報價單第6頁「NOTE:此部分僅供〝單價〞參 考,各項備註及施工方法請見請購單」為據,認系爭工程關 於原告所提供之材料部分,係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而工 程報價單所列之「項目」、「材料」、「數量」及「單價」 等皆僅是參考,尚需依實際工程實施狀況再為核算云云。然 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2項約定:「1.本工程不含稅契約總 價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整…,另加值型營業稅為新臺



幣捌拾肆萬元整…。2.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承包,前項之總價 為暫定總價。工程價款之結算依甲方核定之工程數量及本約 所附乙方工程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之。甲方有權在施工項目 及工程數量確定後將本契約變更為總價承包。」(見本院卷 一第15頁),及契約之請購單第3.1.2.8 點之約定:「本工 程之工程報價單(附件二)所列項目、材料及數量僅供參考 ,承包商應按相關圖說再詳細核算,供應全部工程實際所需 之數量,並負責施工。」、第12.1點之約定:「本工程依下 列計價方式及規定報價: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實做實算計價 ,本請購單內提供之工程數量供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0 2頁反面至203頁、第205 頁),可知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所列 數量僅為參考,有關計價之方式,仍應依請購單之約定,而 參諸請購單第3.1.15點約定:「數量單位為LOT 之項目,結 算時不做供/ 帶料平衡,如未施工本項不予計價。」(見本 院卷一第203 頁),可悉兩造已於請購單之約款約明工程數 量單位編列為「LOT 」之項目,其數量即應以「式」為計量 單位,不按實際施作或提供之數量結算。是本件有此爭議之 如附表1計價單項次406項目,經核於系爭契約報價單內即以 數量「1」、單位「LOT」為約定,而編列單價則為75萬9511 元/LOT(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顯見該工項之結算,即係 約定以一式計價為準,而於第2 期以後之工程款即應以契約 一式之單價扣除第2 期以前完成部分為計價,核算應為22萬 4815元(計算式:75萬9511元-53萬4696元=22萬4815元) 。原告所稱此項應以實際支出成本計算,以報價單之單價換 算後數量應為1.5LOT,支出費用應為112萬6576.46元云云, 尚無可採。
②又原告提出104年8月20日至105 年6月2日「工程帶料進廠清 單」、「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62至111 頁、113至124頁)、被告人員許世諺簽認之105 年3月2日至 同年6 月18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主 張已實際供應如附表1 計價單項次404至430材料項目之數量 ,且業經業主、被告同意入場而簽認,自得如數請求其供應 之材料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認僅有使用「工程帶料進廠 清單」辦理進場之材料,始得計價云云。經查系爭契約請購 單第3.1.4 點乃約定:「承包商(按,即原告,下同)自帶 材料,使用前需提報廠商型錄送審,經核准後入廠材料需辦 理帶料清單;若承包商未依帶料入廠規定,日後產生帶料不 足而造成扣款,則由承包商負責」、第3.1.19點則約定:「 金屬防護網及各項管線保溫副材,皆須提供材質證明/ 試驗 報告/ 出廠證明等等,以配合各項相關材料檢查及檢驗。」



(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正反面)、請購單之附件工程範圍責 任區分表中項次5.2至5.9等項次於備註欄亦載明:「需經業 主審查合格。」(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正反面),雖堪認原 告帶入施工現場之金屬防護網、玻璃纖維強化鋁箔及各項管 線保溫等材料,於入場前應提報廠商型錄送審,並提供材質 證明、試驗報告、出廠證明等文件,併行填列入廠帶料清單 ,以供被告及業主查驗入廠;惟前開契約約定並未載明原告 若未填載入廠材料清單時,不得請求計價請款。另兩造會同 業主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之開工會議雖申明「帶料部分請通知 中鼎監工配合業主開立帶料清單進場,無帶料清單項目不得 請款計價」,有104年7月1日HSBC 管線保溫工程(按,即系 爭工程)開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惟該 會議紀錄事項,亦應僅係被告單方要求原告之材料入廠程序 ,亦未見雙方明確列為不予計價請款之事由;且所謂「帶料 清單」,亦未定義究係應填載「工程帶料進廠清單」(見本 院卷二第143 頁之被證33),或是「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之被證34)。況原告施作第2期以前 之系爭工程業經兩造辦理估驗計價,有該工程計價/ 結算單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0頁),而經被告同意計價與材 料相關之工程項目如附表1計價單項次403 以下之「第2期以 前完成」欄所示,可徵第2 期以前計價時被告亦不曾以原告 未填載「工程帶料進廠清單」為由拒絕原告申請之估驗計價 。至被告雖辯稱材料辦理進場時需依「工程帶料進廠清單」 上之條碼及編號,經業主人員登入電腦清點數量、檢驗品質 合格後,始得計價數量,否則材料若依「廠商自備工具物品 清單」辦理進廠則無須辦理品質檢驗及電腦建檔,縱有被告 人員簽名,亦非同意辦理計價云云,然被告亦自陳本件相關 工作業已移交給業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足 見「工程帶料進廠清單」並非計價之必要文件,且實際上被 告亦未因欠缺「工程帶料進廠清單」而遭業主拒絕受領工作 等之不利益。是系爭工程部分材料固未見原告填載「工程帶 料進廠清單」,亦尚難謂被告得據以拒絕計量及計價,原告 依其提出之前開材料單據請求工程款,非無可取。 ③至原告就附表1 計價單項次404至406、421至427項目變更追 加實作數量,追加請求工程款45萬9372元(未稅),被告抗 辯已罹於承攬報酬之時效部分。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



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 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 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 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 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 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查系爭契約乃於105年7月15日由被告任意終止,則 可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於契約終止之 時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是自105年7月16日起算2 年 ,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107年7月16日罹於 時效。原告縱以就其中部分材料數量之工程款已先為起訴請 求,惟就追加之上開工項實作數量部分,乃於108年4月30日 始以民事準備書狀(八)請求並於同年5月2日經本院收狀( 見本院卷四第245、253頁),顯逾2 年消滅時效,且依上開 最高法院見解,未在原起訴部分中斷時效之範圍甚明。原告 固主張係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故未罹於承攬報酬請 求權之2 年時效云云,然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 ,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 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裁判可資參照。故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依約受領之系 爭工程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認即可適用15年時效規定,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為變更追加工程款之上開材料項 目部分,即應依其原起訴之範圍為計價(若變更後主張之數 量及金額比原起訴範圍低者,則以變更後之數量及金額為結 算準據),詳如附表1 之「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數量及金額 。
④是以第2 期以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工作部分之工程款如附表 「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為311萬5809元,加計5%營業稅後, 被告即應給付327萬1600元(計算式:311萬5809元×1.05≒ 327萬1600元)。
⒊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第2 期前後合計之工 程款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再加計5%營業稅後,共為380萬 5778元(計算式:【508萬7409元+311萬5809元-457萬866 8元】×1.05≒380萬5778元)。
㈢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 被告所受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而與上開工程款債務互為抵 銷: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 款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



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 、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 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 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收回自理,其 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見 本院卷一第19頁),業已揭櫫系爭工程於相當期限前完工, 為雙方契約重要之點,此亦經前揭2月18日會議結論第3項再 三闡明原告「應依現場進度需求配合增加人力及加班,前述 人力如無法配合達標,中鼎將自行雇工協助施工」、及於第 4項約定「第3項保溫廠商(寶允在、建价)所答應之人力, 如無法滿足工程進度需求,應無償配合再增加人力趕工。」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均係合意為配合業主於同年3月 31日進行台塑苯乙烯工程整體工進之生產試車要求,原告應 按被告指示增派人力及機具進行趕工,倘原告無法於特定日 期增加至約定之人數,被告自得代為雇工趲趕工進。是縱依 前㈠所述,本件因被告遲未能將完整工作區域交由原告施作 ,而難認系爭工程未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可歸責於原告, 然依前揭約款,原告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時,應無償增派人 力;若未增派人力而由被告收回自理另行雇工時,因而產生 之價差損失當應由原告負責。此為系爭契約對於工進落後所 產生不利益及損失之風險分配約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 應尊重之。
⒉查兩造於105年3月19日召開之HSBC新建保溫工作協調會議結 論記載:「…2.先前已交付寶允在施工之管線保溫量如附件 ,仍未施工完成部分,於會議中要求寶允在公司填入收尾詳 細完工日期,於施工完成後立即會中鼎檢驗避免延誤工進。 3.中鼎於今日(3/19)提供給寶允在管線保溫工作量約100m (5本T.P),且爾後會逐日提供足夠工作量供施工,請寶允 在速安排增加人力配合趕工。…5.要求寶允在公司依合約報 價單,應提供管線保溫附屬所有材料,請於下週三(3/23) 全數100 %交期到工地,並備妥交料單給中鼎驗料,以利工 進和扣款。…」(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然原告卻未能依 約配合,有被告覆以原告之105年3月23日備忘錄載稱:「… 二、關於現場已交付施工管線保溫量如(HSBC-CTCIS-SUB-0 073 MM)附件收尾工作,已屆答應時程仍未完成,現場也無 積極增加人力趕工跡象。三、中鼎於3/19提供給寶允在管線 保溫工作量約100m,且在3/20~3/22提供增加至管線保溫工 作量約1100m ,工作量已非常充裕,但寶允在近三日來仍無 積極增加人力配合趕工。四、依2016/3/19會議如(HSBC-CT CIS-SUB-0073MM)協議要求寶允在公司依合約報價單,應提



供管線保溫附屬所有材料,須於週三(3/23)全數100 %交 齊到工地,至今仍未全部到料,且無備妥已交料清單給中鼎 驗料。」、「綜觀以上貴公司(按指原告)配合進度,本公 司有礙於專案整體工進甚難接受寶允在公司持續延誤本工程 進度,即日起將未施工工作收回另尋其他廠商代行施工,其 費用將依工程合約規定辦理,並追究因而造成本公司所有的 相關衍生損失…」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足徵 被告已於105年3月24日起將部分工作收回自理另行雇工。又 被告105年4月26日通知原告備忘錄說明第2 項載明:「…基 於合約精神,在現場管線保溫工作釋出量足夠時,亦有要求 寶允在公司增加人力配合趕工,於2016/3月以來數次為了現 場工進趕工情事和寶允在開會,會議中黃老闆(按即原告法 代)也曾答應增加人力配合趕工,但都未達承諾,本公司只 好另行找其他廠商代行施工,因此造成本公司成本流失和工 期延誤,爾後將依工程合約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 ),及於105年7月20日召開之HSBC管線保溫工程與寶允在公 司解約會議中,原告法代亦自陳「…應中鼎要求,亦主動介 紹其配合之下包商給中鼎採購劉子豪先生以點工施作。其後 導致寶允在因其工資單價較中鼎點工單價低而招不到工人。 所謂寶允在人力不足,此為因素之一。」、「…花費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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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科騰化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禹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