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29號
TPDV,106,家訴,129,2020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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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葉頌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頌仁等因本院106年家訴字第129號塗銷
繼承登記等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86,7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家事事件法所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 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如下,計算式為:㈠包含編號②中 山區德惠段四小段476 號土地:每坪28.3萬元×3.325 坪( 66.00 平方公尺×0.3025×持分1/6 )=941,683 元。編號 ⑤中山區北安段三小段723-1 號土地:每坪65萬元×0.2268 75坪(2.25平方公尺×0.3025×持分1/3 )=147,469 元。 編號⑥中山區北安段三小段723-2 號土地:每坪65萬元×0. 222788坪(2.26平方公尺×0.3025×持分1/3 )=148,124 元。編號⑧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187 號土地:每坪11.6萬元 ×8470.3025 坪(28,001.00 平方公尺×0.3025×持分1/ 1 )=982,555,090 元。編號⑨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653 號土 地:每坪119 萬元×8.7725坪(58.00 平方公尺×0.3025× 持分2900/5800 )=10,439,275元。編號⑫士林區光華段四 小段671 號土地:每坪119 萬元×0.8066坪(16.00 平方公 尺×0.3025×持分1/6 )=959,933 元。編號⑭文山區華興 段一小段185 號土地:每坪138.8 萬元×79.255坪(262.00 平方公尺×0.3025×持分1/1 )=110,005,940 元,共計1, 105,197,514 元。㈡編號⑰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 萬股: 31,600元。㈢編號⑯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51,316 元㈣被告



應給付全體繼承人8613萬1,812 元㈤編號⑱文山區興安段四 小段179 號土地:每坪11.6萬元×485.406625坪(1,604.65 平方公尺×0.3025×持分1/1 )=56,307,169元㈥合計:1, 105,197,514 元+31,600 元+351 ,316 元+86,131,812+56,3 07,169元=1,248,019,411元,上訴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即 312,004,853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1,248,019, 411 元÷4 =312,004,853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 人可得利益為312,004,853 元,本件應徵收二審裁判費用為 378 萬6,7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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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