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99號
TPDV,105,重訴,699,2020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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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周榮彬 
      周信季 

      周美珠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複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追加原告  周阿進 

      周阿文 

      廖周和容


      周榮科 
      周游連 
      周婉裕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榮彬 
追加原告  周江梅鳳
      周鵬飛 
      周鵬勇 
      周鵬郎 

      李秀蘭(即周信寶之繼承人)


      周信昊 
      周菱玲 
      周麗玉 
      周麗敏 

      周麗華 


      周麗玲 
      周麗芳 
      周麗慧 
      周麗蓉 


被   告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周朝成 
      張啟輝 
      張啟雄 

      張啟賢 
      張甄 

      張麗娟 
      陳詹阿惜(即陳俊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旭(即陳俊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奾(即陳俊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仲(即陳俊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妙(即陳俊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妃(即陳俊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久弘 
      陳金燦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李明智(即李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哲(即李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李珠華(即李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李珠蘭(即李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李珠英(即李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和(即李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陳滿 
      黃陳月櫻
      陳亮朱 
      謝張阿珠
      曹燕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鍾佩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陳劭齊 
      楊鋮緁 
      楊鋮珺 

法定代理人 楊建志 
      何承蓉 
被   告 陳立哲 
      陳黛玉 

法定代理人 陳若宇 
      林雅玲 
被   告 周嘉玲 

      楊國雄(兼楊國毅之繼承人)

      梁卓鴻 
      楊建和 

      許素津 
      李春成 
      許宏榮 
      沈素幸 
      許智昱 
      許智炫 

      許烱昇 
      鄭春枝 
      吳錦滿 
      林錦雲 



      金希仁 

      金希白 



      林淑玲 


      謝松男 

      楊國徵(即楊國毅之繼承人)

      余秀瑗(即楊國欽之承受訴訟人)

      楊建基(即楊國欽之承受訴訟人)


      楊建殷(即楊國欽之承受訴訟人)

      楊鳳儀(即楊國欽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堂(即王楊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樑(即王楊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正(即王楊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王絢玉(即王楊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惠(即楊國毅之繼承人)


      吳楊淑美(即楊國毅之繼承人)

      林楊麗芬(即楊國毅之繼承人)


      楊娥英(即楊國毅之繼承人)


      陳秀莉 



      蔡素月 
      陳有量 
      林文浩 



上4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周韋立(即周燦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周博棟(即周燦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貞(即周燦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謙(即周燦之承受訴訟人)

      周麗珠(即周燦之承受訴訟人)


      周麗蘭(即周燦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宗 
被   告 游美桂(即周萬福之承受訴訟人)


      周煥勛(即周萬福之承受訴訟人)

      周倪安(即周萬福之承受訴訟人)

      周萬子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顏周梅芬
      張土傳(即張周雪之繼承人)


      張連丁(即張周雪之繼承人)


      張忠進(即張周雪之繼承人)

      張家富(即張周雪之繼承人)

      張合(即張周雪之繼承人)


      張銀淵(即張周雪之繼承人)

      黃周梅 
      周崑元 
      周崑鈺 

      周秋吟 
      林周秋月
      周綉香 
      周天送 
      周娟娟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周榮彬周信季周美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僅原告周榮彬周信季周美珠3人起訴,因本件關 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周秋之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周秋之 繼承人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通知被繼承人周 秋之除原告周榮彬周信季周美珠3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 (見本院卷三第3至25頁)後,其中周游連周榮科、周婉 裕、周江梅鳳周鵬飛周鵬勇周鵬郎周菱玲等8人業 向本院表示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 第91至100頁);至於周阿進周阿文廖周和容、李秀蘭 (即周信寶之繼承人)、周信昊周麗玉周麗敏周麗華周麗玲周麗芳周麗慧周麗蓉等12人部分,經本院於 106年11月9日裁定命其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案追加 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7頁),因其等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而亦為追加原告。
二、原告原起訴被告楊國毅、張周雪,嗣發現被告楊國毅於起訴 前(按本件係105年4月7日起訴,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 440號卷第1頁)之104年12月7日已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原起訴被告張周雪,嗣發現被告張周雪於起訴前之10 5年1月21日已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原告遂於105年 10月4日追加被告楊國毅之繼承人即楊國徵、楊國欽、楊國 雄、王楊素貞、楊秀惠、吳楊淑美、林楊麗芬、楊娥英為被 告,及追加被告張周雪之繼承人即張土傳、張連丁、張忠進 、張家富、張合、張銀淵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 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予准許。另就被告楊國毅、張周雪部分,原告已於108年 11月29日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九第183頁)。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楊國欽於105年12月22日 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追加被告王楊素貞於105年10 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業經被告楊國雄等人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聲明由余秀瑗、楊建基、楊建殷、楊鳳儀 承受追加被告楊國欽之訴訟,由王朝堂、王朝樑、王朝正、 王絢玉承受追加被告王楊素貞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2頁 反面);被告周萬福於106年7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10 4頁),業經其繼承人即游美桂、周煥勛、周倪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被告李陳碧雲於105年7月20 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21頁),業經原告周榮彬等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聲明由李明智、李明哲、李珠華、李珠蘭、李珠英 、李明和承受被告李陳碧雲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頁); 被告周燦於107年2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246頁),業經 原告周榮彬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聲明由被告周韋立、周博棟 、周淑貞、周淑謙、周麗珠、周麗蘭承受被告周燦之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259、245頁);被告陳俊安於107年10月14日 死亡(見本院卷七第141頁),業經其繼承人陳詹阿惜、陳 炳旭、陳麗奾、陳炳仲、陳美妙、陳麗妃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七第167、16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追加原告周阿進周阿文廖周和容周游連周榮科、周 婉裕、周江梅鳳周鵬飛周鵬勇周鵬郎、李秀蘭、周信 昊、周菱玲周麗玉周麗敏周麗華周麗玲周麗芳周麗慧周麗蓉、被告李明和、李明智、李明哲、李珠華、 李珠蘭、李珠英、周韋立、周博棟、周淑貞、周淑謙、周麗 珠、周麗蘭、顏周梅芬、張連丁、張忠進、張家富、張合、 張銀淵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其對造之聲請,由其對造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774之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周健、周秋、周富阿、 周六、周惡、周甲(均已歿)6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6 分之1,由被繼承人周健、周秋、周富阿、周六、周惡、 周甲之繼承人分別繼承其等之應有部分(其中被繼承人周 健、周秋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分割前774之1



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分割出同段774之2地號土地 (下稱774之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
(二)緣被繼承人周甲之35名繼承人與被告鍾佩君分別於99年1 月28日及100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繼承人周甲之 35名繼承人將渠等繼承被繼承人周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鍾佩君所有。詎被告鍾佩君基於 與受贈與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於102年3月1日 將分割前77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萬分之1贈與被告陳 劭齊、楊鋮緁、楊鋮珺、陳立哲、陳黛玉等5人,於102年 3月14日將分割前77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萬分之1贈 與被告曹燕、周嘉玲、楊國雄、梁卓鴻、楊建志、何承蓉 、楊建和、許素津、李春成、許宏榮、沈素幸、許智昱、 許智炫、許烱昇、鄭春枝、吳錦滿、林錦雲、金希仁、金 希白、陳永雄、林淑玲、陳若宇、林雅玲、謝松男、楊國 毅、陳秀莉、蔡素月等27人,於102年11月27日將774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萬分之1贈與被告陳有量,於102年12 月6日將分割後77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萬分之1贈與被 告陳有量,於102年12月25日將774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萬分之1贈與被告林文浩,於103年3月6日將分割後774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萬分之1贈與被告林文浩。嗣被告陳永 雄於104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分割後774之1地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林茂雄於104年6月 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77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
(三)上述被告鍾佩君與陳劭齊等34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故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應僅有周朝成等28人( 即原通知人周朝成等62人,扣除虛偽受贈之被告陳劭齊等 34人後之人數),根本未逾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周泰田 等83人(已扣除虛偽受贈之被告陳劭齊等34人)之半數, 則周朝成等28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之處分行 為,自屬無效。
(四)縱認被告鍾佩君與陳劭齊等34人間之贈與乃真意,同意出 賣之共有人即周朝成等62人與被告陳永雄間、與被告林茂 雄間,就分割後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之買賣,均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系爭土地之單價有數種,且如以 1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論,亦僅約公告現值之1/12、 1/14,如此之低價,亦可知該等買賣均虛偽。



(五)上開被告鍾佩君與陳劭齊等34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周朝成等62人與被告陳永雄間就分割後774之1地 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周朝成等62人與被 告林茂雄間就774之2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應 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故為以下之先位聲明。(六)倘認本件無虛偽贈與、虛偽買賣之情事,原告等人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項前段之規定,擇一分別請求被告周朝成等62人、被 告周朝成等62人與被告林茂雄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清償價 金之差額:
1.關於分別訴請被告周朝成等61人(不含被告陳永雄)與被 告陳永雄、被告周朝成等62人與被告林茂雄連帶賠償損害 部分:
⑴被告周朝成等62人與被告陳永雄乃係以每坪50,008元買 賣774之1土地,並據以提存分配之價金,而被告周朝成 等62人與被告林茂雄則係以每坪50,416元買賣774之2土 地,並據以提存分配之價金,渠等之買賣行為雖為渠等 之權利之行使,然渠等之權利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蓋被告周朝成等62人乃係以 遠低於市價甚多之價金出售,其等因出賣權利之行使所 能取得之價金利益微乎其微,反觀其他共有人55人,該 等共有人所受之損失則甚大,畢竟在現今土地動輒1坪 高達屬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臺北市,其他共有人本 得以市價出售而獲得極龐大之價金,詎如今竟僅獲得以 每坪50,008元、50,416元出售之分配價金,可知被告周 朝成等61人與被告陳永雄林茂雄確有故意以違反誠信 原則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之 情。
⑵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如下:
①關於774之1土地部分:
(面積269㎡×公告現值207,000元/㎡×周秋全體繼 承人權利範圍1/6)-(提存之分配價金678,104元 )=8,602,396元
②關於774之2土地部分:
(面積10㎡×公告現值207,000元/㎡×周秋全體繼承 人權利範圍1/6)-(提存之分配價金25,208元)= 319,792 元
2.關於分別訴請被告周朝成等62人、被告周朝成等62人與被



林茂雄連帶清償價金之差額部分:
⑴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違反誠信原則、亦未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周朝成等62人、被告周朝成等62人與被告林茂 雄連帶清償價金之差額7,526,396元、279,792元,計算 方式如下:
①關於774之1土地部分:
(買賣總價款49,227,000元×周秋全體繼承人權利範 圍1/6)-(提存之分配價金678,104元)=7,526,39 6元
②關於774之2土地部分:
(賣賣總價款1,830,000元×周秋全體繼承人權利範 圍1/6)-(提存之分配價金25,208元)=279,792元 ⑵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差額並非如 上⑴所示之數額,原告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 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周朝成等62人、被告周朝成等 62人與被告林茂雄連帶清償價金之差額1,672,991元、 62,534元,計算方式如下:
①關於774之1土地部分:
(房地交易總額14,106,567元×周秋全體繼承人權利 範圍1/6)-(提存之分配價金678,104元)=1,672, 991元
②關於774-2土地部分:
(房地交易總額526,452元×周秋全體繼承人權利範 圍1/6)-(提存之分配價金25,208元)=62,534元(七)並先位聲明:
1.被告陳永雄應將分割後774之1地號、面積2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4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周健之全體繼承 人、周秋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周朝成張啟輝張啟雄張啟賢、張育甄、張麗娟、陳俊安、陳久弘陳金燦、李 陳碧雲、黃陳滿黃陳月櫻陳亮朱、謝張阿珠、鍾佩君 、陳劭齊、楊鋮緁、楊鋮珺、楊建志、何承蓉、陳立哲、 陳黛玉、陳若宇、林雅玲、曹燕、周嘉玲、楊國雄、梁卓 鴻、楊建和、許素津、李春成、許宏榮、沈素幸、許智昱 、許智炫、許烱昇、鄭春枝、吳錦滿、林錦雲、金希仁、 金希白、陳永雄、林淑玲、謝松男、楊國毅、陳秀莉、蔡 素月、陳有量、林文浩、周燦、周萬福、周萬子、顏周梅 芬、張周雪、黃周梅、周崑元、周崑鈺、周秋吟、林周秋 月、周綉香、周天送、周娟娟及蔡萬、蔡明章、蔡明河、



蔡寶秀、蔡寶蘭、周明道之繼承人(即周張玉雲、周侯勳 、周俊伸、周育如、周映貝)、周國賓、周萬榮、邱志昇 、邱志承、邱筱婷、周紹賢等全體共有人共有(權利範圍 如原告書狀附表四所示)。
2.被告陳劭齊、楊鋮緁、楊鋮珺、陳立哲、陳黛玉應將分割 前774之1地號、面積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60000 之土地,於102年3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佩君所有。
3.被告曹燕、周嘉玲、楊國雄、梁卓鴻、楊建志、何承蓉、 楊建和、許素津、李春成、許宏榮、沈素幸、許智昱、許 智炫、許烱昇、鄭春枝、吳錦滿、林錦雲、金希仁、金希 白、陳永雄、林淑玲、陳若宇、林雅玲、謝松男、楊國毅 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國雄、楊國徵、楊國欽之繼承人(即 被告余秀瑗、楊建基、楊建殷、楊鳳儀)、王楊素貞之繼 承人(即被告王朝堂、王朝樑、王朝正、王絢玉)、被告 楊秀惠、被告吳楊淑美、被告林楊麗芬、被告楊娥英】、 陳秀莉、蔡素月,應將分割前774之1地號、面積27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60000之土地,於102年3月14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鍾佩君所有。
4.被告陳有量應將分割後774之1地號、面積2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0000之土地,於102年1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佩君 所有。
5.被告林文浩應將分割後774之1地號、面積2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0000之土地,於103年3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佩君所 有。
6.被告林茂雄應將774之2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於104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周健之全體繼承人、周秋 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周朝成張啟輝張啟雄張啟賢、 張育甄、張麗娟、陳俊安、陳久弘陳金燦、李陳碧雲、 黃陳滿黃陳月櫻陳亮朱、謝張阿珠、鍾佩君、陳劭齊 、楊鋮緁、楊鋮珺、楊建志、何承蓉、陳立哲、陳黛玉、 陳若宇、林雅玲、曹燕、周嘉玲、楊國雄、梁卓鴻、楊建 和、許素津、李春成、許宏榮、沈素幸、許智昱、許智炫 、許烱昇、鄭春枝、吳錦滿、林錦雲、金希仁、金希白、 陳永雄、林淑玲、謝松男、楊國毅、陳秀莉、蔡素月、陳 有量、林文浩、周燦、周萬福、周萬子、顏周梅芬、張周



雪、黃周梅、周崑元、周崑鈺、周秋吟、林周秋月、周綉 香、周天送、周娟娟及蔡萬、蔡明章、蔡明河、蔡寶秀、 蔡寶蘭、周明道之繼承人(即周張玉雲、周侯勳、周俊伸 、周育如、周映貝)、周國賓、周萬榮、邱志昇、邱志承 、邱筱婷、周紹賢等全體共有人共有(權利範圍如原告書 狀附表四所示)。
7.被告陳有量應將774之2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60000之土地,於102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佩君所有。 8.被告林文浩應將774之2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60000之土地,於102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佩君所有。(八)及備位聲明:
1.被告陳永雄周朝成張啟輝張啟雄張啟賢、張育甄 、張麗娟、陳俊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詹阿惜、陳炳旭、 陳麗奾、陳炳仲、陳美妙、陳麗妃)、陳久弘陳金燦、 李陳碧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明智、李明哲、李珠華、李 珠蘭、李珠英、李明和)、黃陳滿黃陳月櫻陳亮朱、 謝張阿珠、鍾佩君、陳劭齊、楊鋮緁、楊鋮珺、楊建志、 何承蓉、陳立哲、陳黛玉、陳若宇、林雅玲、曹燕、周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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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