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5年度,148號
TPDV,105,重國,148,202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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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148號
原   告 沈柏耀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秀芳律師
原   告 莊于葶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蔡秀芳律師
原   告 洪聖超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原   告 沈喬玫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博筌律師
原   告 謝邑霆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原   告 劉庭安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德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原   告 陳玥靜 

      郭 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原   告 林運鴻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賴瑩真律師
原   告 陳俞君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珮琪律師
原   告 吳濬彥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
原   告 張議井 
      郭姵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蔡文傑律師
原   告 李孟芝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原   告 童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林俊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鄭羽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各如判決結論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童智偉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 105年4月27日曾向被告等提出協議書請求賠償,被告等分別 函覆原告拒絕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68至70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有 所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變更,並 陸續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40、244頁,本院卷四第78、81頁,本院卷 五第341頁、本院卷六第7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 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童詠瑋,於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後通知其應 於107年3月2日到場辯論(見本院卷四第67、163頁),於 107年3月2日辯論期日,原告童詠瑋無正當理由未到,被告 拒絕辯論,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107年4月3日下午3時 辯論,原告童詠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四第191、 224頁),被告拒絕辯論,本院前於107年4月3日當庭諭知原 告童詠瑋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先此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訴訟進行 中所為之追加或變更,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沈柏耀莊于葶沈喬玫謝邑霆劉庭安陳玥靜、 郭叡、林運鴻陳俞君吳濬彥張議井郭姵妏童智偉 部分:
一、聲明:
㈠被告行政院應給付原告沈柏耀等13人各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應給付原告沈柏耀等13人各40萬元,及自 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沈柏耀等13人各40萬元,及自請 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㈣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沈柏耀等13人各40萬元, 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沈柏耀等13人上開聲明第一至四項之請求,如被告其中 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A、原告參與遊行及遭驅離之經過
㈠103年4月27日下午4 時許,群眾陸續在忠孝西路等處和平靜 坐,同日晚間7時及10 時許,前臺北市市長命令下屬警察: 「28日早上以前一定會讓臺北市交通與生活恢復正常」。前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卓鈞到場後,次日凌晨2 時42分,警察 因此開始執行淨化忠孝西路勤務,自館前路、公園路、中山 南路陸續實施口頭勸說、高壓水車噴水、抬人及其他方式強 制驅離。迄同日上午7 時54分,警察淨空了反核人群,恢復 忠孝西路、中山南路交通。但原告除童智偉外,均因警察強 制驅離之不法暴力受傷、驚嚇,受有身體及自由權利之損害 ;童智偉則因喇叭音響設備遭警察破壞毀損後無權占有8 日 之久,受有財產之損害。因此,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被告機關應對原告沈柏耀等13人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 賠償責任,如該主張不合法或無理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第5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賠償。
㈡原告沈柏耀於103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因得知臺北市忠孝 西路路段正舉辦以非暴力抗爭訴求、靜坐方式進行之反核集 會遊行活動,自己亦有友人數人在場參與,故前往現場參與 。原告到達現場與友人會合後,即在忠孝西路與中山南路口 處(監察院前)與友人靜坐、集會。現場氣氛平和,參與民 眾間也一再宣導、溝通要以和平、非暴力抗爭手段進行。嗣 於4月28日清晨2點時起,突有民眾奔走告知有手持盾牌齊眉 長棍的警察已經於忠孝西路與館前路口,開始包圍現場民眾 。近3 點時,警察更開始進行以盾牌推擠、用水砲噴擊方式 進行強制驅離。原告前往館前路口方向關切,當時,便注意



到現場若是有媒體或手持錄影、照相器材之民眾,警察便會 優先將其錄影器材打落、遮蔽甚至用水砲噴擊。隨後,原告 回到中山南路口靜坐,然因現場開始傳來「警察打人」等呼 喊聲,原告約於4 時許又再次前往館前路口瞭解情況,此際 ,原告甫前進至公園路口時,始發現已到達警察跟民眾對峙 之前線。當時前線有不明人士架起之路障且已發生強力之推 擠衝突,原告因受推擠,擔心自己會遭推擠跌倒致受嚴重傷 勢,所以便拉扶攙攀著現場之路障。詎料,現場之員警竟不 分青紅皂白,開始對原告錄影、拍照,並且出手拉扯原告當 時臉上所攜帶之頭巾、布條等配件,旋即自低處拖拉原告之 腳踝,將原告由忠孝西路與公園路口拖行到同位於忠孝西路 之凱撒大飯店門口前之道路中央南側之安全島,拖行長達有 將近100 公尺,造成原告當時身上所穿皮製外套拖痕;而於 拖行過程中,原告於遭拖行之時一再大聲聲明「我願意配合 、我沒有要抵抗」,且亦全無反抗動作及能力之情況下,其 遭拖行經過之員警,居然殘暴以盾牌、齊眉棍戳擊原告頭部 及身體,造成原告頭部暈眩、不適並且有2×2平方公分大小 之紅腫。更有甚者,於原告遭拖行至凱撒大飯店前之忠孝西 路上南側之安全島時,當時原告遭大量員警包圍,原告為堅 守事前所得之和平、非暴力抗爭活動宗旨,高舉雙手大喊「 我願意配合」,然現場之警方卻無視於此,有部分警員斥喝 「雙手舉高站起來」、有部分則悍令「跪著、手放頭後」, 另亦有警員則命令原告「趴著、坐著」,令原告全然無所適 從、遵循所有強制之指令,此際即有警員藉詞原告不聽從其 指示,以甩棍打擊原告膝蓋後方及肚子,原告於無端遭毆打 、剝奪自由留置於現場長達一個多小時後,始遭移送至中正 一分局,由警員涂欣安製作職務報告後為後續處置訊問、移 送臺北地檢署並於當天下午裁定以新台幣一萬元交保。原告 隨後即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已證明 其傷勢確為被告機關所轄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造成,有診斷 證明書及光碟勘驗結果可憑,足見原告沈柏耀於案發當時遭 警方以相同的驅離、逮捕手段,將沈柏耀拉至人牆內,嗣後 痛毆之,致沈柏耀有上開診斷證明所記載之傷勢,且原告沈 柏耀遭警方逮捕、上銬之畫面,業經媒體拍照公諸於世,並 四處流傳,業已對原告沈柏耀之名譽造成無可挽回之莫大傷 害。為此,沈柏耀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40萬元。
㈢原告莊于葶時為國立大學研究所碩士班學生,103年4月27日 中午過後,至忠孝西路參與由全國廢核行動平台舉辦之「停 建核四、還權於民」遊行,當日晚間10時許,於忠孝西路與



館前路交會口附近,與友人會合後,於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 、天成飯店附近,與現場群眾一起以靜坐、手持標語牌與呼 喊口號等方式表達理念。至103年4月28日凌晨2時30分至3時 許,現場警察開始驅離忠孝西路上集結之群眾,莊于葶與友 人即前往館前路前方警察持盾牌圍成之人牆前約第二、三排 之位置,手持標語牌,倒臥地上,以和平非暴力之方式宣揚 廢核之理念,警察為驅離忠孝西路上之群眾,開始以人牆列 隊方式推進,與群眾發生推擠,並有鎮暴灑水車不斷衝噴群 眾,莊于葶被警察推擠至忠孝西路與南陽街之交會口附近後 ,因見群眾受警方之推擠愈烈,即主動前往警方及群眾之中 ,背對著警方圍成的人牆,向群眾喊話,並居間協調,希望 能減少衝突。然原告卻突遭身後之警方,以拉扯背包之方式 ,將其扯入警方圍成之人牆後方,並被棄置於地上,過程中 ,並有不知名警察以盾牌敲打其頭部,使其倒地且因感頭昏 、暈眩而無法自行起身站立,原告遭警方暴力踩踏,並以拽 原告手臂之方式拖行原告,棄置於忠孝西路北側之人行道旁 ,深感不適,遂於翌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臺大醫院掛急 診,經診斷受有雙上肢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莊于葶 已證明其傷勢確為被告所轄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造成,有診 斷證明書、證人林偉國之證詞,被告否認莊于葶於案發當日 在場,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原告精神上痛苦實難以形容,為 此,請求精神上慰撫金40萬元。
㈣原告沈喬玫參與遊行,並於現場持續靜坐,至4 月28日凌晨 2點多,警察開始聚集,於28日凌晨約2點40分開始朝現場民 眾逼近,至凌晨3、4點左右,警察已逼近至忠孝西路天橋附 近,並開始驅離天橋上媒體,待天橋上媒體及民眾全數被淨 空後,大約清晨5 點左右,警方便開始對現場民眾進行驅離 ,現場水車朝民眾開始第一次噴水,並開始以拖行方式進行 驅離,幾乎同時,原告被一位女警以及一位男警架離,遭警 方強行拖離後,原告因看到現場另一群人正在被警察包圍驅 離中,乃與友人過去聲援並席地坐下,然後又遭警方第二次 強制拖離,因拖行力道很強,導致原告鼠蹊部非常疼痛,且 因原告當天穿著牛仔短褲,拖行過程中臀部露出,之後,原 告第二次遭警方拖離後,原本在原地休息,但不知為何現場 水車又開始逼近,並噴來直接衝擊到原告之右大、小腿外側 ,左大小腿內側,甚至原告頭部和臉部,因水柱力量強大, 除原告胸口有背包緩衝外,其餘直接受衝擊之身體部分劇烈 疼痛,現場水車先以水柱衝擊原告,後又有女警將原告拖離 。原告離開現場休息後仍感身體不適,於晚間9 點急診就醫 ,經診斷受有臀部、後胸臂挫傷、雙手肘瘀傷、右膝、雙小



腿、雙上臂、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全部醫療支出為2,56 3 元,因為疼痛伴隨被警察粗暴對待之驚嚇精神無法集中,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97,437元。 ㈤原告謝邑霆於103年4月27日中午,自發性參與遊行,當遊行 隊伍行經忠孝西路與館前路交叉口時便席地而坐,以和平非 暴力的靜坐方式表達反對興建核四之訴求,同日晚間10時30 分,臺北市長出面召開記者會,強調在28日清晨前會用一切 方式,讓臺北市民的生活及交通恢復常態,任何可能的事情 都會做。28日凌晨2 時40分,臺北市警察局出動優勢警力及 兩台鎮暴水車,自忠孝西路與館前路口開始強勢驅離,先以 強力水柱噴灑民眾,接著再將民眾抬離。驅離過程中,警方 不時與現場民眾發生強烈衝突,或有民眾遭警方以強制手段 拉扯、推擠後驅逐,或遭警方以棍棒、盾牌等警械攻擊。警 方亦不時以鎮暴水車噴發強力水柱,對準民眾的身體、頭、 背部攻擊。謝邑霆自願走在民眾第一排位置,直接面對鎮暴 水車與警察,一方面阻擋民眾衝向警察,一方面也承受警察 對民眾的推擠,以及強力水柱的攻擊,避免兩方衝突惡化, 後來謝邑霆隨即被四名警察抬離,並遭棄置於忠孝西路北側 人行道上,接著被一名警察以警棍敲打頭部,令原告當場一 陣暈眩,疼痛不堪,並受有輕微腦震盪及前額兩公分的傷口 ,原告受有生理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慰撫金40萬 元。
㈥原告劉庭安為響應反核團體所發起之遊行,於約晚間8 時許 到達忠孝西路、館前路口至中山北路口一帶。原告劉庭安到 達現場後,便直接到新光三越大樓前之忠孝西路上席地而坐 ,以和平非暴力之方式表達其反核訴求。103年4月28日凌晨 2 時40分許,臺北市警察局出動優勢警力及兩台鎮暴水車, 自忠孝西路與館前路口開始強勢驅離,先以強力水柱噴灑民 眾,接著再將民眾抬離。4月28日凌晨5時許,警方推進至忠 孝西路與中山北路交叉口處,驅離行動開始前,反核群眾當 時多已被驅離至中山北路口,與原先在這的群眾連接一起, 手勾手、背貼地,集中坐在中山北路與忠孝西路的路口。因 當時時間已將近清晨6 點,緊鄰上班時間,警方逐漸形成四 面包圍趨勢,持續一面以水車之強力水柱朝民眾噴灑,一面 由警員抬離或拖離群眾,原告當時亦與其他群眾坐在中山北 路與忠孝西路的路口,並遭到警方以強力水砲一而再、再而 三,持續且惡意的往原告的腰、背部攻擊,即使當時現場僅 剩二、三十名群眾,且原告並無任何反抗、挑釁動作,警方 仍不停手,導致原告不僅被水柱噴到跌坐、趴倒在地而難以 起身,更使其上衣掀起,內外褲遭噴脫,之後原告便遭警方



架離現場。隔天原告發現其背部、臀部均有大片瘀青,挫傷 ,甚至有血尿狀況,立即至醫院進行治療及驗傷動作,精神 上的痛苦實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上慰撫金40萬元。 ㈦原告陳玥靜於103年4月28日上午5、6點左右,在忠孝東路與 中山南路路口靠近監察院處,與其他民眾靜坐表達反核訴求 時,被男性員警將原告與其他彼此手扣住手靜坐的靜坐抗議 民眾拆開,並徒手將請求人拉起來,過程中造成請求人之右 肩扭傷、肌膜炎,以及背包磨破,原告陳玥靜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請求賠償損害,為4 月28日當天看診及推拿敷藥之醫療費200元,以及39萬98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40萬元。
㈧原告郭叡於103年4月28日凌晨2、3點左右,在忠孝東路上新 光三越前與其他民眾靜坐表達反核訴求,於員警以拉扯驅離 位於原告前方之靜坐民眾時,因原告拉住前方民眾之背帶、 褲頭,而遭兩名員警一併拉離靜坐地點,之後原告被拖進警 方盾牌陣後方並丟到地面,隨即遭到不明數量警員以齊眉棍 戳擊原告身體,又被員警用穿靴子的腳踩手指,原告又被抬 至館前路上過程中手指又遭員警扳折,重摔到柏油路上。經 過數十分鐘後,原告回到人群內,原告戴上安全帽,其後警 方驅離至原告處,原告又遭2名員警拉扯至警方盾牌陣後、 推到地上,隨即遭不明員警以警棍打到原告嘴部、並有員警 以警棍打到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原告倒地後,又遭不明數量 警員以齊眉棍戳身體,過程中,造成原告上唇撕裂1.5公分 ,原告郭叡請求醫療費1260元,購買藥膏之支出費用900元 及精神慰撫金39萬7840元。
㈨原告林運鴻係於103年4月28日當天早上約6 點多與友人從台 北車站捷運出口欲前往總統府凱道,在行經中山南路與濟南 路交口處,與友人討論當日警方之暴力驅離行動,因作出評 論,恰巧被兩名員警聽到,便靠近原告,以身體推擠原告將 其圍在牆邊,一名員警突然用手用力捏原告身側並用髒話辱 罵原告,兩人口角中,中山分局警隊從後面經過,隨後便有 員警反扣住原告左手,並將原告壓倒在地,警隊員警更從後 方包圍並且集體毆打原告。原告腦門被重踢多下、眼鏡飛掉 ,警隊員警們更同時往原告脊椎後背等處重踹多下,毆打結 束後,原告並被帶往中山分局,並以妨礙公務等事由將原告 移送地檢署,原告前往台大醫院就醫並驗傷,經醫師診斷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部,腹部,背部挫傷、左手 扭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㈩原告陳俞君於103年4月27日晚上至28日凌晨,在本次遊行現 場聲援,由於在現場聽聞警察將在3點驅離,便在約2點50分



時,將車停在中山南路,與同行友人會合,步行前往位於中 山南路跟忠孝東路的地下道口。其後,由於內有警察與民眾 對峙,又聽說有人遭警察驅離等情,原告與同行友人轉至大 約在6號出口前後的忠孝東路中央。直至約3點左右,警方開 始執行驅離行動,原告與在場者相互手勾手,和平表達訴求 。執行驅離之警方持續以警械推進,且以水車持續噴灑群眾 ,水勢由弱漸強,直至群眾因警方強制驅離退至天成飯店附 近時,警方非僅未減低其水柱攻擊之力道,反而將水柱加壓 至極強而具傷害性之強力水柱。原告於此過程,遭受警方持 續以控制原告手臂之方式限制行動,並於驅離時致前臂瘀傷 。
原告吳濬彥於103年4月27日下午3 時許參與遊行活動,翌日 (103年4月28日)吳濬彥為明確表達訴求,即在忠孝東路與 中山南路路口進行和平非暴力抗爭,嗣原告吳濬彥遭水柱直 接沖擊,遭沖倒後,水柱仍繼續朝吳濬彥噴射,吳濬彥遭水 柱直接噴射後,雖無明顯外傷,然卻感覺內臟翻攪、抽痛、 噁心,在床休養三天方得正常活動。員警明知以水砲車直接 沖射將造成傷害或死亡,仍鎖定原告吳濬彥作為攻擊目標而 直接射擊,就此等身心傷害請求損害賠償40萬元。 原告張議井於103年4月27日晚間,搭乘捷運至捷運臺北車站 站。約莫晚間22時,從公園路出口出站至反核活動現場。原 告至反核活動現場後,四處遊走觀察、拍照,於103年4月28 日清晨3 時30分,目睹警察自重慶南路沿著忠孝西路,隨著 水車推進,進行第一波驅離;原告原預計待清晨6 時捷運營 運後即返家。詎料,於同日清晨5 時許,聽聞某一手持對講 機之不明便衣警察下令:「開始驅離、往前推!」原告尚未 及反應,隨即遭頭戴頭盔、全副武裝及遮蔽臂章之不明鎮暴 警察以盾牌朝原告臉上揮擊,致使原告右眼紅腫、眼皮流血 。原告遭受此暴力對待後,從南陽街經許昌街步行至館前路 之巡迴救護站進行登記,經醫護人員檢查傷勢後並留下紀錄 後,即自行搭乘捷運返家。原告返家休息後,右眼嚴重紅腫 至無法睜開,始於28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證實有右眼挫傷 併血腫之傷害,並開立診斷證明書。
原告郭姵妏於103年4月27日參與反核活動,於103年4月28日 凌晨12時許,原告前往忠孝西路之新光三越站前店正門前馬 路席地而坐及閱讀。同日清晨2 時餘,原告目睹鎮暴警察整 裝列隊推進欲進行驅離之動作,遂與身旁之民眾以手勾手席 地而坐之方式,進行非暴力之和平抗爭。原告在未見有任何 警察舉牌要求民眾解散,亦未聽聞有任何警方廣播要求離開 之前提下,先被水車噴水2 次,隨即遭不明男性員警抓住手



指用力向後扳,原告因疼痛而放聲大喊後,該員警又徒手伸 入雨衣內抓住手臂,將原告抬入列隊之警察後方,嗣原告奮 力逃出警察包圍後,為保護第二支音響裝置,原告遂步行繞 道至五鐵秋葉原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席地而坐,以保護音響 器材等之財產安全。未料,於103年4月28日清晨4時至5時間 ,原告於五鐵秋葉原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再遭不明特種部 隊警察,緊抓住原告手臂往外甩等暴力對待,原告遂遭重重 摔跌在地,並導致手臂瘀傷,此有與原告一同參與反核活動 並一直陪在原告身旁之親姐郭姵妤可為證人。
原告童智偉受主辦單位之託而於臺北市○○區○○○路○段 00號五鐵秋葉原(前身為大亞百貨)持有權範圍內之萊爾富 超商店前石柱之下架設鐵製喇叭及相關音響設備。活動期間 ,主辦單位不斷以該喇叭告知參與民眾警方動態,讓民眾有 心理準備,以免混亂間發生衝突與意外,並提醒不要攻擊警 方,使整個反核遊行活動尚屬平和,且能維持基本秩序。然 於午夜時分,警方為便於強制驅散民眾,先是基於毀損犯意 剪斷喇叭音源線,經原告與其他工作人員緊急修復接回,警 方眼見不能收其效果,竟又指揮員警強行搶奪該喇叭,並將 音源線再度扯斷,因此強行取走一只擴音喇叭,嗣後,於活 動接近尾聲人群漸漸散去時,竟又指揮數名員警強行搶奪屬 原告持有之鐵製喇叭,原告遭推倒在地,事發後,原告多次 要求返還,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卻置若罔聞, 只得在律師陪同下召開記者會,並至該局聲討該鐵製喇叭, 該局方才派員出面說明,改口本欲歸還,請原告前來提領, 系爭喇叭音源線兩條,被警方以不明警械破壞、毀損,無法 修復利用,損失2,000元;系爭喇叭二只,被侵奪後被警方 非法無權占有長達八日之久,致使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共計32,000元(喇叭租金每日2,000元*2只*8天=32,000元) 。童智偉為一音響設備專業人士,因社會運動主辦單位之需 要,而提供相關音響設備,竟遭執法人員非法侵害人身自由 ,強行侵奪其財產,內心驚恐不已,以致精神痛苦不已,故 請求366,000元,以求彌平原告所受精神層面之打擊。 B、被告下令驅離現場民眾: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下令限時驅離後,於103年4月28日凌晨至上 午7 時期間,由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共同 執行所謂「淨化忠孝西路及中山南路任務」,依相關證據, 已可確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暨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轄員 警,均有參與案發當日之驅離任務。時任臺北市市長於103 年4月27日晚間下達於天亮前須完成淨空任務之指令。時任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卓鈞,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申



請,調派警力支援,並坐鎮中正一分局,對現場員警之驅離 行為進行指揮監督。時任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之黃昇 勇,於案發當晚召開會議,下令所轄臺北市警察局各分局長 執行「淨化忠孝西路及中山南路任務」,要求警方須於天亮 前徹底淨空忠孝西路及中山南路,且明確授權警方使用噴水 車,由原證13、原證18、原證19可知,黃昇勇確有授權警方 使用噴水車及警棍,以於高度之時間壓力下達成清空忠孝西 路之任務。又依原證20、原證21可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所轄分局長方仰寧、薛文容二人有於案發當日,承黃昇勇 之指示對所轄分局員警下令,使用水砲車執行驅離行動。並 由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正杰任短砲手、警員張鴻志任長砲手 及小隊長王彥翔操作加壓機,承薛文容之命令以高壓噴水車 執行驅離任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3年4月28日凌晨,於忠孝西路及中山 南路執行驅離任務時,確實有使用水砲車進行驅離,依鈞院 103年度全字第6號,行政訴訟保全程序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3年7月8 日函(附件一),執行淨化忠孝西路及中山南 路任務重要狀況時序表有載明,4月28日2時50分,忠孝西路 與館前路往東開始執行勸離群眾並由北側噴水車向東執行灑 水。5時8分,於忠孝西路與中山南路口,向蔡丁貴等靜坐群 眾灑水。6 時50分,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路口全部淨空。足 見警方確實於2 時50分使用水砲車執行首波強勢驅離,先以 高壓噴水車在距離民眾不到20米處停下,以強力水柱直接攻 擊民眾後再以警棍揮打、盾牌剁足等警械攻擊之方式驅離現 場手無寸鐵之群眾。當日於5 時許之後警方推進至中山南路 ,民眾轉至忠孝西路中山南路口靜坐,6 時30分抗議民眾退 至中山南路監察院前,警方持續近距離直接向靜坐群眾噴水 驅離,6 時40分忠孝西路已全淨空。時任臺北市長所下達天 亮前須完成淨空任務之指令,確已透過指揮體系傳達至現場 基層末端照辦,時任被告內政部警政署署長、時任被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渠等均有於案發當日調度指揮、監督現 場所轄員警執行驅離行動。
C、本案係公務員非法驅離,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原告對於被告有求償權: ㈠原告等13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臺 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國家損 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 條定有明文。準此,警察人員依警械 使用條例使用警械所滋國家賠償案件,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 條例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 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 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 ,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 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就警械之使用時機,同條例第 3條、第4條亦有規定,同條例第9 條規定應注意勿傷及其人 致命之部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 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 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可知警察縱得使用警械,亦 須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件現場參與驅離之員警,無論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轄抑 或是內政部警政署所轄,均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指揮、調 度,此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不爭執。原 告沈柏耀等13人於本案員警執行驅離時係以和平方式進行集 會,故執行驅離當時並不具備警械使用時機,員警卻於執行 驅離時以警械攻擊原告等人,致原告等人受傷並侵害其集會 自由,原告童智偉之喇叭且遭暴力破壞及侵奪。本件被告所 轄之員警,不僅未於執行勤務前先表明其身分,亦未於行動 前對於執勤對象表達執勤之目的以及希望民眾配合之內容; 更於執行勤務時多次故意以警械或手腳攻擊原告等,或將原 告等拋落、撞擊地面,或以高壓噴水車噴擊原告等,致原告 等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害,顯然違反前揭警械使用條例、警察 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是原告等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 第2 項規定,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有求償權存在。現場員警皆 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調度,故其該級政府即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受傷、死 亡或財產損失者,其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及喪葬費支付 標準,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受傷者:除支付醫療費外,並給 與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警察人員使用警械 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 4 條、第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著有明文,原告依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四項, 各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為:
沈柏耀慰撫金40萬元。
莊于葶慰撫金40萬元。
沈喬玫醫療費2,563元、慰撫金397,437元。



謝邑霆慰撫金40萬元。
劉庭安慰撫金40萬元。
陳玥靜醫療費200元、慰撫金399,800元。 ⒎郭叡醫療費1,26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900元、慰 撫金397,840元。
林運鴻慰撫金40萬元。
陳俞君慰撫金40萬元。
吳濬彥慰撫金40萬元。
張議井慰撫金40萬元。
郭姵妏慰撫金40萬元。
童智偉財產損失34,000元、慰撫金366,000元。 D、原告沈柏耀等13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5條、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㈠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 由或權利,造成原告傷害或損害。系爭集會遊行活動過程和 平,警察未曾向原告等人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原告等人尤 其未有任何暴力、違法情事。派出所所長依法無權制止或命 令解散集會遊行。遑論渠舉牌相對人並非原告,不能因此妨 礙原告集會自由。基於「終結核四,全面廢核」理念,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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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