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淑瑛
許淑華
許楊妙
許雙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六合祭祀公業因本院104 年訴字第3423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