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新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21486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3307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宋新順被 訴傷害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晚 上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210巷之停車場內,因不 滿告訴人林佑峻明知被告妻何文珮已結婚成家並育有小孩,卻 仍與何文珮過從甚密私下見面,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前胸擦挫傷、左上 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9年1月8日具狀聲明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