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黃怡菁
王筑萱
商啟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證據, 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其中第252 條第10款則專指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況。次按刑 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 ,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 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然法官為職司審判之公務 員,依證據認定事實,本屬其職權,且於職務上就職掌事件 有核、駁之權,而允其有判斷空間,除非有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該法官就該判斷事項有違法情形外,縱對其判斷事項有異 議,應由當事人循救濟程序尋求解決,自不該當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19號 刑事判決及自訴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刑事自訴狀為其主 要論據。
四、經查:
(一)自訴人陳淑芬律師前對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陳博志、許文章及 劉興浪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119 號受理,由法官黃怡菁、王筑萱及商啟泰承審該案件,並於 108 年12月20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此有自訴人所提出 108年度自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該情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被告等3 人在該判決理由 欄內敘明自訴不受理之理由,認自訴人並非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之直接被害人,故不得以其自 身名義提起自訴,而自訴程序是否合法,乃法官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被告等3 人依法調查自訴人是否為另案之直接被害
人,實難認被告等3 人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自與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自訴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 倘有不服,可於判決書收受送達後10日提出上訴救濟,故自 訴人認被告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又自訴人認已無自訴必要, 而具狀撤回本件自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參。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 3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