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1號
TPDM,109,聲,81,20200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竣宇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所宣示之羈押處分(108年度訴字第1062號),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 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 「所屬法院」係指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 屬法院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 理由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條之1參 照)。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述聲請撤銷或變更(下稱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詹竣宇(下稱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分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62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該案 法官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被告不服,於同年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 該羈押處分,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 第1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依法應由原處分之法 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承辦,合先敘明。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承認犯罪,依卷內同案被 告之供述、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扣案證物,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包括主要集團負責人等重要集團 成員蕭柏生洪志成在逃,且被告於本案破獲後,仍有與其 他共犯聯絡之情形,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自 稱頻繁往返海內外,且有相當之資力,其所涉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無法排除被告為規 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逃匿之可能。復審酌本案係以電 信詐欺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士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判壞 社會秩序及我國國際形象,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08年12



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準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108年9月27日返國後,至同年11月間遭逮捕之日止, 並無再出境之紀錄,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誠實面對司法, 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自108年8月28日新聞報導可知同案被告蕭柏生已遭檢調單位 逮捕,並經羈押在案,是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被告縱有羈押之原因,應已無羈押之必要,鈞院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擔保 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原處分實有違誤,被告尚 難甘服,爰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為適法之裁定, 以維被告權益。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 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 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 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 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核與同案被告陳培華吳昶緯盧評彥王穎晨、莊 瑋婷、胡志成、陳建霖、孫忠鈺王顥霖楊蕙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對 講機、wifi分享器、平版電腦、金融卡、劇本資料、硬碟、 教戰手冊、筆記、被害人名冊、大陸地區被害人受立案信息 及手機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稽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55至256頁),可知被告近年確有頻繁入、出 我國國境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其係向家中借款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在大陸廈門地區經營事業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512號卷第284、385頁),亦見其於境外有棲



身之所,且具有相當之資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檢察官於 本案提起公訴時,具體請求本院於被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衡情自無法排除被告逃匿之可能。 ㈢被告自陳係本案詐欺集團主要負責人蕭柏生之助手,負責帶 領詐欺集團成員往返我國及越南、支付詐欺集團於越南當地 租屋之費用、照顧蕭柏生於越南之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足見其相較於在機房擔任一、二線話務手之 詐欺集團成員,更接近集團核心,清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 資金來源、運作方式及不法所得之流向。而依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盧評彥一交保後,就跟伊聯繫,盧評彥楊君正聯絡 不到蕭柏生,就來找伊,伊也主動聯繫吳昶緯,且為其等支 付6萬元律師費,並給楊蕙瑄10萬元律師費等語(見108年度 偵字第27512號卷第28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盧評彥楊君正楊蕙瑄等人遭查獲後,仍有主動或被動與 其等聯繫之情。又稽諸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108年度 偵字第27512號卷第307頁),可見本案經警查獲後,被告仍 透過李宜璋蕭柏生聯繫討論後續詐騙機房及股份之處理事 宜。被告雖辯稱蕭柏生業已遭逮捕羈押,其等並無串證之可 能云云。然本案尚有共犯洪志成許君偉楊永強葛政佾江嘉尉蘇冠穎于利中吳昶緯等人在逃,則本院衡酌 本案尚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涉案共犯人數眾多,彼等間存 有利害依存關係,究竟詐欺集團出資及不法所得流向為何、 被告參與分工涉案程度又係如何,均有待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並調查相關文書證據, 相互勾稽比對,以釐清案情。再者,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 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難謂被告不會藉機 跟利害與共之共犯或證人串證(供)後翻異前詞、互為迴護 ,而有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
㈣本院斟酌全案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羈押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又勾串共犯或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 為限,以暗示方式亦無不可,是尚難排除被告與其他共犯或 證人透過接見、通信之方式勾串證言、互為迴護,而使本案 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倘使被告對 外接見、通信,恐仍有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本院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



原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而無不當。六、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 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 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 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黃子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