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EDZAIMAN BIN ABD HAMID 馬來西亞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EDZAIMAN BIN ABD HAMID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EDZAIMAN BIN ABD HAMID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現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月 3日以法授矯字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05年6月3日入監 ,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 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1月23日,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1 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96 4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 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 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 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 (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受刑人既係馬
來西亞籍,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 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 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