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9號
TPDM,109,聲,5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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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美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雲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五四號案件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其中含有李曼君陳報其個人年籍資料錄音部分應予除外),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白民國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 期日檢察官在庭論告內容與告訴人敘述原貌,爰請交付該日 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黃美雲於本件聲請意旨已敘明係為了解其所 涉傷害案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在庭論告與告訴人李曼君 陳述內容而聲請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屬於被告主張其 防禦權有效行使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理由之範疇,其聲請尚無 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惟因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含有告訴人陳報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此部分尚與被告 行使防禦權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無涉,而無交付必要。是除前 開關於告訴人年籍資料部分之錄音外,本件於聲請人繳交相 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並依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 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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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