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0號
TPDM,109,聲,50,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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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隋森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隨森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隨森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5月(共2罪)、②11月(共2罪) 、③4月(共2罪)、④10月(共2罪)、⑤6月;其中①至④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上開⑤有期徒刑6月部分 則與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民國108年 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962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 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8年 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9621號函檢送之「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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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