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奇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08年度執字第7365
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奇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劉奇峯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 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 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07年9月15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30號駁回被告 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通知聯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608房)、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並同時通知被告本人準時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者,即聲請 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均寄存送達於前開住、居所所在之 警察機關,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按其住、居所囑託各該
管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均未果等情,有臺北地 檢署108年10月14日通知、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 、臺北地檢署囑託拘提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 17日函及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即具保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