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2號
TPDM,109,簡,92,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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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214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友人一同搭乘計程車,竟 恣意對擔任司機之告訴人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90號
被 告 孟慶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宇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409巷處,搭乘葉峯吉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民權 東路3段103巷與復興北路427巷口,於同日3時50分抵達,孟 慶宇準備下車時,因細故與葉峯吉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峯吉頭部及小腿處,致其受有右 臉部鈍傷、左胸部抓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峯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孟慶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㈣被告孟慶宇酒測單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察機關執行管束通 知書1份。
㈥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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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