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怡慧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至該址聚賭。並 於108年11月7日李怡慧分別邀集互不相識之賭客周俊萍、吳 清源、李慧書、周亞璇在上址賭麻將,並以一底新臺幣(下 同)600元、一台100元計算賭博勝敗之金額;而每圈由自摸 者給付抽頭金200元予李怡慧,因而李怡慧每將(即4圈)共可 抽頭800元。嗣經員警於該日晚間6時18分許持票搜索上址, 而當場查獲上開賭博行為,並扣得李怡慧所有之麻將牌1副 、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頭金800元等件,因而 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慧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02 頁),核與證人周俊萍、吳清源、李慧書、周亞璇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見偵卷第34至39、51 頁)可憑,堪以信實。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沒有賺錢,抽 頭金只是用來買便當、飲料、香菸給打麻將的朋友云云,惟 該等金錢既係作為被告抽頭之用,即屬被告之獲利,要不因 被告嗣後如何使用,而改變其性質,故被告具營利之意圖, 足堪認定。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刑度修 正為「九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
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 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108年11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 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 告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有 提供場所及邀集賭客前來賭博之多數舉動,而各該舉動均係 為達營利之目的,故應以一行為視之,其因而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 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不可 取。惟參酌被告經營上揭賭博場所僅數日即被查獲,又從員 警現場蒐證照片及所查扣之賭具數量可知,被告所經營之賭 場僅一麻將桌,可容納之賭客人數有限,賭場規模尚微,對 社會之危害性不高;再衡之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攤販 為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子女均無需其扶養,扣除租金1萬 7000元後,均可供其自身生活所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切莫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收(因本案被告並非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 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三 ,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雖不影響沒收之結果,然屬 贅引,應予指明)。
㈡又扣案之抽頭金800元,為被告查獲當日於牌局中獲得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102頁),並有 證人周俊萍、吳清源、李慧書、周亞璇之證詞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