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禹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撤緩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禹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2 次竊盜行為,分別係於107 年12月8 日及同年 12月31日所為,時間相隔20多日,足認其所犯2 罪間,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於前任職之餐酒館內竊取門禁感應卡1 張及所相連 之鑰匙1 把後,復伺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00 0 元,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瀛美以2 萬9,000 元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成,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之門禁感應卡1 張及所相連之鑰 匙1 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之財物價值、工作為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第 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門禁 感應卡1 張及所相連之鑰匙1 把,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1 萬1,000 元部分,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2 萬9,000 元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成,堪認此部分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文禹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禹森前係任職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ITHUB 餐酒館。詎渠因貪圖金錢,竟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凌晨4時7 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渠離職前所獲配發而 尚未繳還之大門鑰匙1把,開啟前開餐酒館大門後,潛入其 內(侵入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置放在櫃檯抽屜內之餐 酒館員工辦公室門禁感應卡1張及所相連之鑰匙1把,得手後 即行離去;復於107年12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以前開方式 潛入餐酒館後(侵入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置放在櫃檯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後即行離去。嗣經前 開餐酒館人員許瀛美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瀛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文禹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瀛美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
㈤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