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程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程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偽造如附件之附表「署押與印文」欄所示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第11行之「先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如附件之附表「署押與印文」欄所示署押及印 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上開各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持之向中國人類遺傳 資源管理辦公室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 係出於同一犯意,而先後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文書,足認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本件發生後,被告於百 瑞精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丁希正律師在民國108年3 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報案,而使員警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即於同日上 午11時42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參他字卷第5、6頁、偵字 卷第11至13頁),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能夠順利完成工作,竟為圖方便,偽造如附件 附表所示各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 終知悔悟,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願接受裁判,堪認確有悔意 ,態度良好,兼審酌被告前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智識程度為碩士、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行為之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 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㈢又如附件附表之「署押與印文」欄所示署押及印文,既皆屬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