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號
TPDM,109,簡,2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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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兆穎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經穿著警察制服到場執行酒醉鬧事現 場秩序維護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員警杜威德陳仲賢之勸導,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人之單一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道路上,先對員警杜威德辱罵「 幹你娘」等語,再揮拳擊中員警陳仲賢配戴之警用安全帽。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兆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 杜威德陳仲賢職務報告、案發現場錄音譯文、案發現場員 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及第309 條第 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 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誤以為被員警推身體,始為前揭犯 行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8頁), 則其客觀行為應具有整體性,且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國 家法益及不同個人法益,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視為一整體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 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 及出言辱罵員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前於107 年間有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現於緩刑期間之素行(見簡字卷第15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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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