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懷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懷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守法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盜 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 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72號
被 告 柯懷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懷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下午4 時3分許,在○○市○○區○○路000號O樓小米之家店內, 以撕除架上陳列之行動電源防盜標籤,換貼至自己攜帶之他 款行動電源,以此抽換之方式,竊取架上陳列販售之小米行 動電源(價值新臺幣66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懷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玉愷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柯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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