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060號),嗣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慈醫文字第1080002964號函暨 被告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08 年度簡字第2282號卷《下稱簡2282卷》第31至56頁、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106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9至83頁)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許金龍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衛生局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 要,命其於107 年10月16日至108 年4 月9 日接受前揭課程 ,詎其於107 年12月25日、108 年1 月8 日、108 年1 月15 日、108 年1 月22日無故缺席4 次,嗣經新北市政府通知後 仍屆期不履行等情(見偵字卷第1 、2 、8 頁)。然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其因中風而無法出席課程等語(見偵緝字第15頁 背面),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關於被告有無於107 年、10 8 年間因中風之就診紀錄乙情,經花蓮慈濟醫院函覆:「該 病患於108 年1 月1 日至本院急診,並主訴左側肢體無力 4 至5 天,經腦部核磁共振及臨床神經檢查診斷為『右腦缺血
性中風』,於108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轉入神經科病房 住院。住院期間病患表現為左側肢體偏癱,於可見期間臥床 、旁無人照料,但可自行進餐。病患於108 年1 月6 日請假 外出後未回病室,故辦理逃院。後續未回門診追蹤。」等節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8 年10月14日病 情說明書可稽(見簡2282卷第33頁),足認被告於107 年12 月底雖已出現中風徵兆,但身體機能尚未達到完全無法行動 之狀態,尤參諸被告中風入院治療後,除係擅自逃院外,甚 於108 年12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警逮捕並解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 羈押在案,除據其自白在卷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 立法目的係對於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以達到預防再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需仰賴輪椅代步 、肢體無法如正常人般活動、口語表達緩慢,其自承現已半 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等病況而無法外出工作賺錢,家庭經濟 陷入困難,哪有辦法去上課,並對於自身健康狀況自暴自棄 亦有輕生念頭等語,更履次出現哽咽、情緒激動、哭泣至未 能完整陳述之目前身體狀況(見易字卷第79至83頁),足見 其再犯率不高,再經徵詢公訴檢察官,亦明示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免刑之諭知(見易字卷第82頁)。從而,本院綜合考量 上情,被告之自身疾病致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衡情應可 憫恕,實無再對被告處以在監自由刑或其他法定刑罰之必要 ,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復衡以被告所犯係 最重本刑1年有期徒刑之罪,當應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 定,免除其刑,以求罪刑相當,並符刑罰矯正之目的。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2 項、第45 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61條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
被 告 許金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00
0號
居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性侵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289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8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2250號駁回上訴,並
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58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花蓮縣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07年9月27日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新北市政府乃以107年10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3298號函文,通知許金龍應於107年10月16日(星期二)晚間7時許(後續處遇日期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每週1次,計24次)至花蓮縣衛生局健康管理中心(地址:花蓮市○○路000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許金龍竟無正當理由無故缺席4次,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2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13024號裁處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許金龍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許金龍應自108年3月4日起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許金龍至108年3月11日止仍未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金龍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卷附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3298號函文、108年2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13024號裁處書。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未依限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冠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