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796、6797、67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事實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205 號、109 年度訴緝
字第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詹朝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朝明、陳鑫源(原名陳中聖,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簡字第 2913號判決在案)、嚴家齊、王湋翔均為王復華之友人【王 復華、嚴家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訴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湋翔此部分犯行,則經 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復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王復華因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人 委託阻止楊卿潔與某女子交往,竟夥同詹朝明、陳鑫源、嚴 家齊、王湋翔等共5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3 年12月25日晚間7 、8 時許,由王湋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朝明、陳鑫源、嚴家齊,一 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楊卿潔任職之元復醫 院附近埋伏,嗣於同年月晚間10時17分許,楊卿潔下班行經 新北市○○區○○街0 號,詹朝明、陳鑫源、嚴家齊旋下車 以拉扯、推擠之方式,將楊卿潔強押上王湋翔所駕駛前開車 輛後座位置,王復華繼以電話遠端遙控指示王湋翔等人駕車 將楊卿潔帶往新北市○○區○道○號公路下某涵洞,抵達後 王湋翔等人下車在外看守,由王復華進入車內與楊卿潔談判 ,以此方式限制且剝奪楊卿潔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朝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卿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共犯陳鑫源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鬼頭即王復華稱要去討債,他先透過 嚴家齊找我,我再找詹朝明一起,我跟王復華、詹朝明、嚴 家齊及另一名男子(即王湋翔)共5 人就於103 年12月25日 晚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附近等候,嗣嚴家齊持尖 刀對被害人楊醫生喊「副院長」,接著由我跟詹朝明趨前把 被害人抓上車…由王湋翔開車載到某高速公路下方涵洞,過 程中我跟詹朝明坐在車後座、分別是被害人的左右兩側,被 害人一直叫,嚴家齊坐副駕駛座持刀回頭作勢要捅被害人, 我及詹朝明就與嚴家齊拉扯,叫嚴家齊別這樣,被害人本來 要咬嚴家齊,因為我拉著嚴家齊的手,被害人就咬到我…抵 達涵洞後王復華叫我們都下車,獨留王復華跟被害人在車上 談完話後,叫我跟詹朝明先離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偵 32969 號卷第50、607 至608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99頁); 證人即共犯王湋翔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王復華認 識陳鑫源、詹朝明、嚴家齊等人,於103 年12月25日總共5 人開2 部車去找被害人楊醫生,我負責開車,現場強押人的 有嚴家齊、陳鑫源及陳鑫源的朋友(即詹朝明),陳鑫源與 詹朝明坐在車後座被害人楊醫師的左右側,副駕駛座是嚴家 齊,至於王復華則是自己開車,我們同夥中的陳鑫源遭被害 人咬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偵33051 號卷第8 至10頁, 同署104 偵32969 號卷第113 至114 、580 至581 頁);證 人即共犯嚴家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3 年12月25日當天 ,是我老闆王復華自己開車,另外4 個人則是由王湋翔開1 部車要找被害人楊醫生,車後座2 個南部來的人用兄弟怎樣 在互稱,我們看到被害人後,由車後座2 人下車強押他上車 ,我也有下車協助將被害人推上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偵33051 號卷第10至12、37至38、123 至124 頁);證人即 共犯王復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3 年12月25日我找了嚴 家齊、王湋翔、綽號阿建的男子(即陳鑫源)及阿建的朋友 等4 人,要將被害人楊醫生押上車帶出來談判,我讓他們4 人自己分工,阿建帶他朋友一起從南部上來,辦完這件事情 就離開,被害人還咬傷阿建的手指、流很多血,阿建跟他這 個朋友一、二個月會來找我一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偵 33051 號卷第4 至6 、44、78至80、115 、117 至119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2 條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修正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 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 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共犯陳鑫源、王復華、嚴家齊 、王湋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卿潔素無嫌隙,僅因共犯王復華邀約 圍事,即逕行共同駕車將被害人強押到人跡罕至之處,剝奪 其行動自由,致被害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所 為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 被害人並到庭表示:本案不是金錢的問題,我的名譽遭被告 等人之行為影響甚鉅,事後又未獲澄清,波及我的醫療服務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6頁,卷㈢第74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