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升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袋(驗餘淨重121點67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毒品之 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袋(驗餘淨重121 .67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19號
被 告 林升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升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不知名之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 下同) 9 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10月15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 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52.48 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升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 │中之自白。 │之事實。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警方108 年10月15日凌晨│
│ │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0 時20分許,經被告同意執行│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包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品收據各1 份,及蒐證照│ │
│ │片共6 張。 │ │
│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 │108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純質淨重0 公克以上之事實。│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林升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罪嫌。本件扣案 之上開毒品 1 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 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請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