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長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何長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長興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晚上 10 時 55 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 0 號 1 樓之「全聯福利中心」雙園 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大樂邁藍(LM)香菸 2 包後,即藏 放於隨身包包與口袋內,未經結帳而欲離去該店,然因形跡 可疑,為該店店員程清標透過店內監視器察覺,而於何長興 欲離開該店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何長興遂竊盜未能既遂 。
二、案經程清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長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程清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