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諭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被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恐嚇罪及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84號
被 告 林宗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諭為張峻愷之朋友,因張峻愷(原名張立昇,所涉恐嚇 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 下午2 時許,尋找蔡安瑀協商處理公司吳雯怡退股問題未果 ,林宗諭即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蔡安瑀,雙方於通話中產生間隙, 林宗諭因而心生不滿,於獲悉蔡安瑀召開股東會時間、地點 後,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 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駕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見蔡安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路旁, 林宗諭即手持棍棒敲擊蔡安瑀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窗,並以 紅色油漆潑灑至車內、外,致令蔡安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左 側車窗及汽車內裝不堪使用,使蔡安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足生損害於蔡安瑀。嗣蔡安瑀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安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安瑀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告訴人之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遭擊破、潑漆、蒐證照片共 12 張、現場 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