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浲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緝字第190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
第29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浲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2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以腳踹告訴人黃文哲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側中門凹 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 月6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952號卷第57頁、第87頁),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