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建華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6 月14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下稱前案 )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7 月9 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32 號(下稱後案)判決有期徒刑3 月 ,並於108 年8 月6 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件,案件 罪質、罪名不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於前案所為犯行並 非偶法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 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 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 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難生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故認原確 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 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設,再參酌該條修正理由,法官應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唐建華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以前案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7 月9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2 月25日另犯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後案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8 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應堪認定。
(二)然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間,其罪質、犯罪情節並非 相同,難逕認受刑人對同類型之案件守法觀念薄弱,而非 屬偶發性之犯罪。而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間,雖與前案犯 罪時間相隔2 、3 月,然犯罪時間係發生於前案審理之前 ,受刑人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 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再衡以受刑人於前案受 緩刑宣告後,至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宣告緩刑 前故意犯他罪之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一節,即 認前案之原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並無具體事 證足認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自難認聲請於法有據。則本件聲請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