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9年度,3號
TPDM,109,審訴緝,3,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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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隆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
年度偵字第13801號、第1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隆茂與共同被告徐豐國(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4月)、蘇玉媛(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同 意圖販賣安非他命,於民國83年5 月上旬,徐豐國受日本九 州齊藤之託,尋找安非他命貨源,商議以每公斤新臺幣(下 同)32萬元價格成交。徐豐國商請被告葉隆茂,於83年5 月 13日赴大陸福州,向貨主「阿興」訂貨,談妥購買150 公斤 ,每公斤9萬5000元,並獲加贈1公斤。蘇玉媛另於同年月25 日赴日本與齊藤密談。其後商定雙方船隻在東經122 度、北 緯27度公海海面進行交易。同年6 月上旬,被告葉隆茂以運 費150萬元之價格,找知情之共同被告鄒明達(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安排漁船先赴大陸沿海接貨。鄒明達即雇請知 情之共同被告廖浩川(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朱榮昇 (通緝緝獲後,本院85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判決無罪)2人船 員,於同年6月13日駕駛「海興五號」漁船出海,6月14日在 福建沿海「台三列島」附近載取8箱計151公斤之安非他命後 ,6月17日6時許依約在公海海面與日本齊藤安排之日船「EX CITING壺歧號」會合,雙方出示辨識之旗幟、圍裙相符後即 行交貨。嗣海興五號漁船6月18日返回基隆,而日本船隻於6 月19日上午5 時50分抵達日本鹿兒島時,為日本警方截獲, 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共同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葉隆茂行為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且有關刑罰部分均予刪除,回歸各個刑法或特別刑法 。另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嗣刑法又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條,並增 訂第38條之1,並因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關於沒收新 制之施行日。又於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延長第83 條時效期間。因刑法第2 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 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則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以及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 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涉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條之1第2 項第1款之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因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已經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刪除刑罰;故被告所 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亦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變 更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屬於法律變更,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為準據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中,被告在逃經依法通 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日 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 追訴期間4分之1。而在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所涉最 重之罪即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 項第1款之 販賣麻醉藥品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5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20年,再依第83條第 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達5年即視為消滅;然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0年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7年6 月始視為消滅,而依108 年12月31日修正刑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自1/4修正為1/3, 將更為長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 除,經比較後,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 有利。
㈢沒收部分:




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 間,不得沒收。是被告等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予以沒收,惟 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三、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葉隆茂所涉犯共同販賣管制藥品罪嫌,其最後犯罪行 為時間在83年6 月17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83年6月27日開始偵查,並於83年7月30日以83年度偵字第 13801號、第14626號提起公訴,而於83年8月9日繫屬本院; 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 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84年2 月10日以84年北院刑卯緝字第 138號通緝書(其後於90年4 月9日以90年北院文刑公緝字第 221號換發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 有本院83年度訴字第1937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 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3年6月17日;而其犯罪之追訴 權時效為25年已如上述;而自83年6月27日(開始偵查)起至 84年2月10日(通緝)止共7月14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 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 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83年7月30日(提 起公訴)至83年8月9日(繫屬本院)之11日期間,因實際並 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3年6 月17日 加上25年、再加上7 月14日、再扣減11日後,故本件追訴權 時效算至109年1月20日即已完成。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 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四、有關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旗幟、圍裙,以及本案犯罪 所得部分,因時效業已完成,如上所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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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