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8號
TPDM,109,審簡,98,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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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富
      吳佳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85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
易字第33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振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高振富、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僅係法條文字修正,而無 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則核被告高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單純賭 博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佳福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單純賭博罪。又被告高振 富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前段單純賭博罪、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2罪名,惟因該2罪名所保 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被告所為實際上僅侵害同 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可, 檢察官主張想像競合,似有誤會。另被告高振富於本案前5 年內曾有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因被告本案前5年內並無另 犯與本案同類型之賭博案件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 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併其 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就本案論,被告高振富於警 詢時陳稱「賭金15萬4515元是我經營地下簽賭站準備發給客 人兌換的錢」、「我是賠錢因為都是賭客中獎」、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警察所扣到的賭資15萬4515元,是賭客跟你下注 的賭資嗎?」,被告稱「不是,是資本金,是賭客對中後要 給賭客的」(參偵卷第20頁、第23頁、第83頁),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因本件賭博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獲利,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就此新臺幣15萬4515元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高振富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起訴書所載有關沒收扣案被告所有 黑色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 00/01)行動電話1支部分,惟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以該手機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1 │地下簽賭簽注單 │拾捌張 │
├──┼───────────────┼──────┤
│2 │粉紅色SAMSUNG手機(IMEI:35346 │壹支 │
│ │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 │
│ │/05)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85號
被 告 高振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艋舺公園地下商場(龍山水果俱 樂部攤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台灣今 彩539」簽賭站,供不特定人到場簽注選號賭博財物;其簽 選方式共有「二星」及「三星」2種,賭客簽賭每注賭金「 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為70元,用以核對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中獎號碼,賭 客如對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 萬3,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由高振富所有,每星



期一至星期六各開獎1次,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以牟利。嗣為警方於108年8月14日18時45分許,在上址發 現賭客蔡培熊(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吳佳福向高 振富簽注賭博而當場查獲,經同意搜索後,扣得賭資現金15 萬4,515元、行動電話2支(內含與簽賭站上游回傳之簽單照 片)、地下簽賭簽注單共18張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振富於警詢及偵│坦承自108年8月13日起,在臺北│
│ │查中之供述 │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
│ │ │樓艋舺公園地下商場龍山水果俱│
│ │ │樂部攤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自│
│ │ │任組頭經營俗稱「台灣今彩539 │
│ │ │」簽賭站,並供不特定人到場簽│
│ │ │注選號賭博財物,以及同案被告│
│ │ │蔡培熊吳佳福於108年8月14日│
│ │ │前往下注簽賭之事實。 │
├──┼──────────┼──────────────┤
│2 │被告吳佳福於警詢中之│坦承於108年8月14日前往臺北市│
│ │供述 │萬華區西園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 │ │ │艋舺公園地下商場龍山水果俱樂│
│ │ │部攤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同│
│ │ │案被告高振富下注簽賭之際,遭│
│ │ │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蔡培熊於警詢│同案被告蔡培熊於上開時間、地│
│ │及偵查中之供述 │點向被告高振富簽注時,當場遭│
│ │ │警方查獲,並當時尚有另1名賭 │
│ │ │客一同遭查獲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佐證被告高振富於上開時間、地│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點,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到│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場簽注選號賭博財物,以及被告│
│ │扣案之賭資、行動電話│吳佳福與同案被告蔡培熊於上開│
│ │及地下簽賭簽單等物 │時間,向同案被告高振富下注簽│
│ │ │賭之際,遭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高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至被告吳 佳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第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 高振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高振富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扣案之之行動電話及地 下簽賭簽單,為被告2人所有供
本件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15萬4,515元為被告高振富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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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