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78
號、第19887號、偵緝字第1279號、第1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
審易字第30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凱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威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4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 異,且被害人不同,應認係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 方式、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為本案4次詐欺犯行,累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9萬 元(10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就此未扣 案之19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108年度偵字第19678號
108年度偵字第19887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
被 告 陳威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明偉佯稱: 因伊所提出之1份中國生產力標案,共需4名講師,高明偉為 其中1位,負責執行「婚禮宴會執行面面觀課程」,該標案 需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押標金,高明偉須先負擔其中10萬 元,並承諾春節前後若未能得標即退款,若得標,則高明偉 於完成5場講座後,共可取得40萬元講師費等語,並提出印 有「中華民國旅館經理人協會秘書長 陳威凱」、「台商資 源國際有限公司顧問 陳威凱」等字樣之名片與高明偉,致 高明偉陷於錯誤,委託高明偉之配偶廖美香,於106年11月 16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匯款10萬元至陳威凱所 指定之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 107 年 3 月底,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巫哲銘佯稱:
因伊於職訓局有1項標案,共需4名講師,有意委託巫哲銘擔 任其中1位,負責教導小巴司機有關「保養事宜及行車前檢 查」等課程,只須由巫哲銘上2堂課,即可獲得4至5萬元報 酬,惟巫哲銘須先支付5萬元保證金等語,並提出印有「中 華民國旅館經理人協會秘書長 陳威凱」等字樣之名片與巫 哲銘,致巫哲銘陷於錯誤,於翌日即交付現金5萬元與陳威 凱。
㈢緣陳威凱與梁雅茜前為同事,於107年11月7日上午9時36分 許,向梁雅茜佯稱:伊在澳門工作之酒店推出20張台北到港 澳之優惠機票,得以1張機票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代梁雅茜 購得,並將以電子機票方式交付與梁雅茜等語,致梁雅茜陷 於錯誤,向陳威凱表示欲購買上開機票4張,並於翌日上午7 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威凱所指定、由不知情之陳威凱 前女友鄭怡欣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鄭怡欣帳戶)內。 ㈣於108年1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予吳浚輝,佯稱有一項工程要交給吳浚輝承作,但吳浚輝須 先支付2萬元作為仲介費,吳浚輝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5時 35分許,依陳威凱指示匯款2萬元至陳威凱所指定、設立人 為陳宥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簡稱陳宥彤帳戶)內。嗣因高明偉、巫哲 銘、梁雅茜、吳浚輝等人均分別請求陳威凱退款未果,陳威 凱並拒不回應,始悉受騙因而提出告訴或報警處理。二、案經巫哲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梁雅茜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吳浚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及高明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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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威凱於警詢及偵查│⑴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 │中之供述 │ 被告坦承不諱。 │
│ │ │⑵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
│ │ │ 告固坦承並未將錢返還給│
│ │ │ 告訴人梁雅茜,惟辯稱:│
│ │ │ 真的有優惠機票,只是我│
│ │ │ 買到票之後我又轉賣給別│
│ │ │ 人等語。 │
│ │ │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
│ │ │ 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吳浚│
│ │ │ 輝表示要為告訴人吳浚輝│
│ │ │ 介紹更換冷氣工程,並要│
│ │ │ 求告訴人吳浚輝先行支付│
│ │ │ 2萬元款項,並將該筆款 │
│ │ │ 項挪作己用,令告訴人吳│
│ │ │ 浚輝將該款項匯入陳宥彤│
│ │ │ 帳戶內,也沒有跟告訴人│
│ │ │ 吳浚輝說是要把2萬元匯 │
│ │ │ 給同案被告陳宥彤,惟辯│
│ │ │ 稱:伊沒有騙告訴人吳浚│
│ │ │ 輝,伊有想要介紹告訴人│
│ │ │ 吳浚輝更換冷氣之工程的│
│ │ │ 意思,只是之後工程並未│
│ │ │ 發包給告訴人吳浚輝,伊│
│ │ │ 身上也沒有現款可以返還│
│ │ │ 給告訴人吳浚輝等語。 │
│ │ │⑷被告未能提出其向告訴人│
│ │ │ 吳浚輝所稱欲定作工程之│
│ │ │ 「許總」之真實姓名年籍│
│ │ │ 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又被│
│ │ │ 告亦未能提出其所任職之│
│ │ │ 酒店推出優惠機票之相關│
│ │ │ 資訊,且未提出將購得之│
│ │ │ 優惠機票另外轉賣給他人│
│ │ │ 之交易紀錄等資料,則被│
│ │ │ 告空言以前詞置辯,顯屬│
│ │ │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明偉於警│⑴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㈠之方│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式向告訴人高明偉施用詐│
│ │人高明偉與被告之 LINE │ 術,致告訴人高明偉陷於│
│ │對話紀錄擷圖9張、中國 │ 錯誤而將10萬元匯與被告│
│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 之事實。 │
│ │照片1張、中華民國旅館 │⑵中華民國旅館經理人協會│
│ │經理人協會108年5月7日 │ 並未授權被告對外進行標│
│ │中旅經字第10805070001 │ 案洽談之事實。 │
│ │號函1份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巫哲銘於警│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㈡之方式│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向告訴人巫哲銘施用詐術,│
│ │人巫哲銘與被告之 LINE │致告訴人巫哲銘陷於錯誤而│
│ │對話紀錄擷圖63張 │將5萬元匯與被告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梁雅茜於警│⑴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㈢之方│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式向告訴人梁雅茜施用詐│
│ │鄭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術,致告訴人梁雅茜陷於│
│ │證述、證人鄭怡欣國泰世│ 錯誤而將2萬元匯入鄭怡 │
│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欣帳戶內之事實。 │
│ │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 │⑵證人鄭怡欣有將上開帳戶│
│ │單1份、告訴人梁雅茜與 │ 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
│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
│ │3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 │
│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 │
│ │張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浚輝於警│⑴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㈣之方│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式向告訴人吳浚輝施用詐│
│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 術,致告訴人吳浚輝陷於│
│ │7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錯誤而將2萬元匯入陳宥 │
│ │細表1紙、同案被告陳宥 │ 彤帳戶內之事實。 │
│ │彤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⑵被告將告訴人吳浚輝交付│
│ │被告陳宥彤與被告之LINE│ 之金額用以向同案被告陳│
│ │對話紀錄擷圖27張、同案│ 宥彤換匯之事實。 │
│ │被告陳宥彤與告訴人吳浚│ │
│ │輝之和解書1份、中國信 │ │
│ │託銀行(000)00000000000│ │
│ │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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