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3號
TPDM,109,審簡,93,202001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778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
審易字第33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玥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吳玉山林秀珊林宗霖郭冠妙、陳彥伶許筑甯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吳玉 山、林秀珊林宗霖郭冠妙、陳彥伶許筑甯受有財產損 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三、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 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 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 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 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 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 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1.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吳玉山新臺幣陸 萬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2.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林秀珊新臺幣陸 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3.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林宗霖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4.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郭冠妙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5.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陳彥伶新臺幣玖 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6.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許筑甯新臺幣壹 萬捌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64號
第27784號
被 告 周玥辰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玥辰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 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基於他 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8年7、8月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兆豐 銀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以及在 凱基銀行開設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均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作為詐欺他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手段,使吳玉山林秀珊林宗霖郭冠妙、陳彥伶許筑甯等6人均陷於錯誤後,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周玥辰前述所提供帳戶內, 並均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吳玉山等6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山林秀珊林宗霖郭冠妙、陳彥伶許筑甯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周玥辰之供述 │1.被告承認開立前述兆豐銀行、凱│
│ │ │ 基銀行等帳戶之事實。 │
│ │ │2.被告否認本件犯罪,辯稱:前述│
│ │ │ 銀行帳戶金融卡,均是於108年 │
│ │ │ 8月初發現遺失不見云云。 │
│ │ │ │
├──┼─────────┼───────────────┤
│二 │告訴人吳玉山、林秀│1.告訴人吳玉山等6人遭人施用詐 │
│ │珊、林宗霖郭冠妙│ 術訛騙後,進而匯款至被告提供│
│ │、陳彥伶許筑甯等│ 之前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6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2.該等銀行帳戶業已作為詐騙他人│
│ │ │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
├──┼─────────┤3.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
│三 │匯款申請書、存摺內│4.參佐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時間│
│ │頁登錄資料、內政部│ ,較諸被告所供稱發現帳戶金融│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卡不見之時點,二者已有相當時│
│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距,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等為前述詐騙行為之時,確有充│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分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 │機制通報單、轉帳匯│ 人掛失止付。 │
│ │款紀錄、存戶交易明│ │
│ │細表、轉帳交易明細│ │
├──┼─────────┤ │
│四 │手機聯絡內容及臉書│ │
│ │網頁擷圖 │ │
├──┼─────────┼───────────────┤
│五 │凱基銀行108年10月5│1.告訴人吳玉山等6人遭詐欺後, │




│ │日凱銀集作第108000│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事│
│ │23254號函檢附之開 │ 實。 │
│ │戶文件資料、交易明│2.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
│ │細對帳單等資料。 │ │
├──┼─────────┤ │
│六 │兆豐銀行8年9月23日│ │
│ │兆銀總集中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檢附│ │
│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往來明細資料表等│ │
│ │相關帳戶資料 │ │
└──┴─────────┴───────────────┘
二、核被告周玥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共6件)。又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情形 │遭騙金額│被害人匯│該詐欺集團使│
│ │ │ │(新臺幣)│款時間 │用之銀行帳戶│
│ │ │ │ │ │ │
├──┼───┼──────┼────┼────┼──────┤
│ 1 │吳玉山│該詐欺集團成│10萬元 │108年9月│前述兆豐銀行│
│ │(提告)│員於108年9月│ │11日上午│帳戶 │
│ │ │11日上午9時 │ │10時22分│ │




│ │ │54分許,假冒│ │許 │ │
│ │ │為吳玉山之侄│ │ │ │
│ │ │子,撥打電話│ │ │ │
│ │ │向吳玉山佯稱│ │ │ │
│ │ │急需款項周轉│ │ │ │
│ │ │云云,施此詐│ │ │ │
│ │ │術手段,使吳│ │ │ │
│ │ │玉山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2 │林秀珊│該詐欺集團成│1萬元 │108年9月│前述凱基銀行│
│ │(提告)│員先在臉書網│ │11日中午│帳戶 │
│ │ │頁上,張貼不│ │12時57分│ │
│ │ │實之販賣手機│ │許 │ │
│ │ │訊息,俟林秀│ │ │ │
│ │ │珊透過手機通│ │ │ │
│ │ │訊軟體 LINE │ │ │ │
│ │ │表達購買意願│ │ │ │
│ │ │後,再對林秀│ │ │ │
│ │ │珊佯稱須先轉│ │ │ │
│ │ │帳付款云云,│ │ │ │
│ │ │施此詐術手段│ │ │ │
│ │ │,使林秀珊陷│ │ │ │
│ │ │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3 │林宗霖│該詐欺集團成│2萬元 │108年9月│前述兆豐銀行│
│ │(提告)│員於108年9月│ │11日下午│帳戶 │
│ │ │11日上午11時│ │1時12分 │ │
│ │ │56分許,假冒│ │許 │ │
│ │ │為林宗霖之友│ │ │ │
│ │ │人,撥打電話│ │ │ │
│ │ │向林宗霖佯稱│ │ │ │
│ │ │急需款項周轉│ │ │ │
│ │ │云云,施此詐│ │ │ │
│ │ │術手段,使林│ │ │ │
│ │ │宗霖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4 │郭冠妙│該詐欺集團成│2萬元 │108年9月│前述凱基銀行│
│ │(提告)│員先在臉書網│ │11日下午│帳戶 │
│ │ │頁上,張貼不│ │1時19分 │ │
│ │ │實之販賣手機│ │許 │ │
│ │ │訊息,俟郭冠│ │ │ │
│ │ │妙透過手機通│ │ │ │
│ │ │訊軟體 LINE │ │ │ │
│ │ │表達購買意願│ │ │ │
│ │ │後,再對郭冠│ │ │ │
│ │ │妙佯稱須先轉│ │ │ │
│ │ │帳付款云云,│ │ │ │
│ │ │施此詐術手段│ │ │ │
│ │ │,使郭冠妙陷│ │ │ │
│ │ │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5 │陳彥伶│該詐欺集團成│1萬5,000│108年9月│同上 │
│ │(提告)│員先在臉書網│元 │11日下午│ │
│ │ │頁上,張貼不│ │1時23分 │ │
│ │ │實之販賣手機│ │許 │ │
│ │ │訊息,俟陳彥│ │ │ │
│ │ │伶透過手機通│ │ │ │
│ │ │訊軟體 LINE │ │ │ │
│ │ │表達購買意願│ │ │ │
│ │ │後,再對陳彥│ │ │ │
│ │ │伶佯稱須先轉│ │ │ │
│ │ │帳付款云云,│ │ │ │
│ │ │施此詐術手段│ │ │ │
│ │ │,使陳彥伶陷│ │ │ │
│ │ │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6 │許筑甯│該詐欺集團成│3萬元 │108年9月│同上 │
│ │(提告)│員先在臉書網│ │11日下午│ │




│ │ │頁上,張貼不│ │1時27分 │ │
│ │ │實之販賣手機│ │許 │ │
│ │ │訊息,俟許筑│ │ │ │
│ │ │甯透過手機通│ │ │ │
│ │ │訊軟體 LINE │ │ │ │
│ │ │表達購買意願│ │ │ │
│ │ │後,再對許筑│ │ │ │
│ │ │甯佯稱須先轉│ │ │ │
│ │ │帳付款云云,│ │ │ │
│ │ │施此詐術手段│ │ │ │
│ │ │,使許筑甯陷│ │ │ │
│ │ │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