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1號
TPDM,109,審簡,91,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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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婷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4374號、第244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
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如婷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起訴引用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部分,檢察官於民國 108年12月17日當庭更正為第75條第3項、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李如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更正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如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 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冒用身分罪)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74號
108年度偵字第24421號
被 告 李如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戶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婷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前之不詳時、地,取得林玉婷所 脫離持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未報警亦未揭示招領,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又李如婷基於違 反戶籍法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酒店經紀人黃昱瑋引介,於 不詳時點,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香閣里拉」招待會所應徵酒店小姐之職位時,蓄意出示 林玉婷之前開身分證,藉此冒林玉婷之名義應徵並錄取為該 酒店之小姐;復於108年6月27日向黃昱瑋商借新臺幣5萬元



之款項時,亦接續冒用林玉婷之名義而順利貸得款項。嗣李 如婷屆期猶未清償借款,經黃昱瑋報警並提起詐欺告訴(所 涉詐欺等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後,始查悉前開冒名情事 。
二、案經林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如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 │告訴人林玉婷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三 │證人黃昱瑋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四 │告訴人林玉婷於換發後之│告訴人林玉婷之身分證業已於 │
│ │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106年1月16日換發之事實。 │
│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脫離持有物及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 重之冒用身分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卲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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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