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331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慶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證據:「被告謝政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
查詐欺集團使用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揭露,是被告謝政慶雖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審易字卷第19頁),然實難謂其交付其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時,對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利用其等持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犯罪行為,而不易遭人追查犯罪,並 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 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被告係交付其申設之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被告雖有預見其交付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 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 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 能窺知,而被告僅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者,顯難
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 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應堪認定,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實行 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 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三、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告訴人郭淑 卿受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後,將新臺幣(下同)8 萬元 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而使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又參 以被告雖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 當無從與累(再)等量齊觀;又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109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方案,願以分 期方式賠償告訴人2 萬元一情,有本院109 年1 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109 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 可考(見審易字卷第44頁及第47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且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尚陳稱:若被告有按時匯款,伊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審易字卷第45頁),足認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並使本案終局 落幕之意,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 觀點,相應減輕被告之刑;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 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 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 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身體狀況尚可, 入監前擔任餐廳內外場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入 監前與家人同住,然須負擔每月房屋租金約8,000 元,且未 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 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 程度、行為人屬性、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 般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 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出售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得之報酬為300 元或600 一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0頁),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 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 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95號
被 告 謝政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慶可預見申辦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手機門號 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 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不詳代價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7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28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向郭淑卿佯稱係其姪子郭家亨急需8 萬元應急,致郭淑卿陷 於錯誤,委由其妹妹郭淑惠於107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中 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二、案經郭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政慶之供述 │證明: │
│ │ │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
│ │ │ 被告申辦之事實。 │
│ │ │⑵被告將手機門號00000000│
│ │ │ 55號以新臺幣(下同) │
│ │ │ 300元或600元之代價出售│
│ │ │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 │ │ 稱「李明憲」之成年男子│
│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郭淑卿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門│
│ │ │號 0000000000 號聯繫告訴│
│ │ │人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而匯款 8 萬元至對方指定 │
│ │ │帳戶內之事實。 │
├──┼───────────┼────────────┤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證明告訴人遭詐騙 8 萬元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之事實。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
│ │書、 Line 對話截圖頁面│ │
├──┼───────────┼────────────┤
│4 │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證明手機門號 0000000000 │
│ │書 │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