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6
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1
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建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蘇惠玲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 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 交付他人使用,致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幫助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蘇惠玲 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 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如就本件被告所 收取提供門號報酬100元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
被 告 曹建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建興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2時 8分許,以上開號碼假冒蘇惠玲之友人「許碧蘭」,撥打電 話向蘇惠玲佯稱:伊需要用一筆錢,想跟蘇惠玲借,107年 12月31日就會歸還等語,致蘇惠玲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 27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 託銀行公館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為廖締樺,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二、案經蘇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曹建興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申辦上開易│
│ │ │付卡門號後,確有交給綽號│
│ │ │「小陳」之男子使用,並收│
│ │ │取 100 元之報酬。 │
├──┼────────────┼────────────┤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惠玲於警詢│1名自稱為友人許碧蘭之詐 │
│ │之指述 │騙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向│
│ │ │證人借款,告訴人乃於107 │
│ │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匯│
│ │ │款25萬元至上述帳戶。 │
├──┼────────────┼────────────┤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909│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申辦上│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預付 │開易付卡門號。 │
│ │卡申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 欺取財之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得利犯行,為幫 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