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蕎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66
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
130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蕎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6至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 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 人於臉書社團網站 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詐騙訊息,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 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000 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 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吸引眾人上當,獲 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與告訴人 邱敏祈業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 萬2000元,此有調 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詐得之款項、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態度及積極修復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情,本院認
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 年規定,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網路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安全,對告訴人 之財產權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已全數賠償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持有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 心健康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17662 號卷第15、155 、31 9 頁)、自述現無工作、無需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已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本件詐欺告訴人因而取得之4000元現金,屬被告犯罪所 得,然考量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1 萬2000元,業 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已有獲得 滿足,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62號
被 告 陳品蕎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前某日許,在不 詳地點,利用連網設備連接至臉書(Facebook)鬆獅蜥交易 平台社團網頁,並以「Lynch Ross」之名義,刊登其佯欲販 賣高冠變色龍之文章,而向公眾散布不實之出賣資訊,致使 邱敏祈瀏覽前開文章後,誤信「Lynch Ross」確有販賣前開 高冠變色龍之真意,爰透過臉書與暱稱為「Lynch Ross」之 陳品蕎進行聯繫,並同意以新臺幣4,000 元之價格購買高冠 變色龍3 隻,復與陳品蕎相約於同年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六張犁捷運站」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品蕎。嗣陳品蕎未依約將上開高冠變 色龍3 隻寄送至邱敏祈指定地址,且經邱敏祈聯繫無著,邱 敏祈始悉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敏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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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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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品蕎之供述 │坦承臉書暱稱「Lynch Ross│
│ │ │ 」 係其所申設使用,且曾│
│ │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
│ │ │敏祈見面並向告訴人收取上│
│ │ │開款項等事實,惟辯稱:伊│
│ │ │係配合同案被告范芷菱(另│
│ │ │為不起訴處分)指示,而前│
│ │ │往「六張犁捷運站」向告訴│
│ │ │人收取上開款項云云。另辯│
│ │ │護人為被告陳品蕎辯稱:本│
│ │ │件詐欺罪嫌係由同案被告范│
│ │ │芷菱所主導云云。 │
├──┼───────────┼────────────┤
│2 │告訴人邱敏祈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芷菱於│證明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
│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晚間8 時許,有至「六張犁│
│ │ │捷運站」與告訴人見面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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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六張犁捷運站」監視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與│ │
│ │「 Lynch Ross 」之臉書│ │
│ │對話紀錄、被告個人臉書│ │
│ │網頁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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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品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