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1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
13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門號00 00000000號」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並補充被告 張榮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屬 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業於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 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30日 生效施行。上開2項規定分別為刑法第212條偽(變)造特種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97年5 月30日以後所 為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戶籍法
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 公訴意旨就被告變造健保卡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 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惟因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 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原先以牽連犯處理 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 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間 ,各係出於同一冒用他人身分申辦門號之目的,且各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①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 一)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侵占、贓物、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3 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4罪)、2500元(共2 罪)、拘役10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共5 罪)、4月 確定;③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3月(共3罪 ),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18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之有 期徒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28 日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2日,於103年4月30日出 監,105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③間之罪質、侵害法益相 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用他人名義,行 使偽造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以該門號消費而詐取不 法利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 吳林麗玉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尚未屆履行期, 見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 卷第15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亦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業因均行使交付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持有,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吳林麗玉 」署名,既均屬偽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 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利益 合計為1萬8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被害人以3 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給付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1 萬85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 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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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處 │偽造署押之數量 │
│號│ │(欄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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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欄│「吳林麗玉」署名1枚 │
│ │務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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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立同意書人」欄│「吳林麗玉」署名1枚 │
│ │司專案同意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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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69號
被 告 張榮祥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祥基於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文書、偽造文書及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搜尋下載吳林麗玉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電子檔後,再修改變更相片、出生年 月日等資料後,列印輸出,變造吳林麗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足以生損害於吳林麗玉及戶政機關及健保機關對於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張榮祥於變造吳林麗玉上 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接續前開犯意,於 108 年 1 月 31 日,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 0 樓住處,未經 吳林麗玉之授權同意,擅自上網申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並在網路申請書上,填寫吳林麗玉基本資料,嗣於取得亞 太電信所寄送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 SIM 卡後,在申請 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偽造吳林麗玉署押各 1 枚,而偽造吳林 麗玉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不實私文書,再將該申請書及上 開變造之吳林麗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寄回亞太電信 ,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亞太電信 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核發門號 0000000000 號之 SIM 卡 1 枚與張榮祥。嗣張榮祥於門號開通後,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透過手機連結網路使用電信公司 APP 綁定吳林麗玉所 申辦之之國泰世華帳號資料,致吳林麗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 108 年 2 月 13 日遭扣款新臺幣(下同) 3000 元、 1 萬元;於 108 年 2 月 17 日遭扣款 5000 元;於 108 年 3 月 13 日遭扣款 500 元之電信服務費,張榮祥因而獲 得免付電信服務費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吳林麗玉及亞太電 信公司對於客戶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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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榮祥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自白 │ │
│ │ │ │
├───┼───────────┼────────────┤
│2 │被害人吳林麗玉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 │
├───┼───────────┼────────────┤
│3 │被害人吳林麗玉所申辦上│全部犯罪事實。 │
│ │開國泰世華對帳單影本資│ │
│ │料 1 份、亞太電信電信 │ │
│ │服務費通知單、行動電話│ │
│ │服務申請書暨吳林麗玉之│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專│ │
│ │案同意書冒申聲明書各 1│ │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戶籍法第 75 條第 1 項之變造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變造上開證件後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證件藉以冒名開戶,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 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規定分論併罰。被告詐得價值 18500 元之電信 服務利益,乃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 第 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