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號
TPDM,109,審簡,3,202001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潘燕玲


      黃美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24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
24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潘燕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黃美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潘燕玲黃美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 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 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2.被告孫潘燕玲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



354 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 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規 定相同,就被告孫潘燕玲所涉本案毀損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 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核被告孫潘燕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黃美麗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孫潘燕玲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係朋友關係,因細 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反恣意傷害對方之身 體、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均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孫潘燕玲迄今仍 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43頁),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偵卷第17、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 告孫潘燕玲犯行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互相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孫潘燕玲能確實履行 與被告黃美麗成立之調解條件,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被告孫潘燕玲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孫潘燕玲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被告孫潘燕玲應給付被告黃美麗新臺幣4千元。 │
│(此為被告2人於108年10月16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約定) │
│(給付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84號
被 告 孫潘燕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潘燕玲黃美麗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4 日上午 5 時 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前,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孫潘燕玲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黃美麗右手及頭戴之安全帽, 致黃美麗因此受有右手手肘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另基於 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用腳踹倒黃美麗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車殼刮傷、左 後照鏡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黃美麗黃美麗則亦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孫潘燕玲胸前、推倒孫潘燕玲,致孫 潘燕玲左臉撞擊前開機車因此受有前胸壁擦傷、左側臉頰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潘燕玲黃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潘燕玲於偵查中之│1.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 │
│ │自白。 │ 故發生爭執後互毆之事實│
│ │ │ 。 │
│ │ │2.被告孫潘燕玲於上揭時、│
│ │ │ 地,用腳踹倒告訴人黃美│
│ │ │ 麗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被告黃美麗於偵查中之自│被告 2 人於上揭時、地, │
│ │白。 │因故發生爭執後互毆之事實│
│ │ │。 │
├──┼───────────┼────────────┤




│3 │證人劉純邑於警詢時之證│1.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 │
│ │述。 │ 因故發生爭執後互毆之事│
│ │ │ 實。 │
│ │ │2.被告孫潘燕玲於上揭時、│
│ │ │ 地,推倒被告黃美麗上開│
│ │ │ 機車,致機車後照鏡摔破│
│ │ │ 之事實。 │
│ │ │ │
│ │ │ │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 │被告 2 人於上揭時、地互 │
│ │份暨翻拍畫面 2 張。 │相扭打之事實。 │
│ │ │ │
├──┼───────────┼────────────┤
│5 │被告黃美麗上開機車毀損│告訴人黃美麗之上開機車有│
│ │照片 7 張、機車送修費 │前述毀損情形之事實。 │
│ │用估價單、統一發票各 1│ │
│ │份。 │ │
│ │ │ │
├──┼───────────┼────────────┤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告訴人黃美麗受有右手手肘│
│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告│
│ │理診斷證明書 2 份。 │訴人孫潘燕玲受有前胸壁擦│
│ │ │傷、左側臉頰挫傷等傷害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 2 人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 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 2 人較為有利。核被告 孫潘燕玲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刑法第 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黃美 麗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孫潘燕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5.29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