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號
TPDM,109,審簡,2,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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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得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鄭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所規定之 「僱用」行為,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之未經許可工作係「 有償」為其要件,惟考量大陸地區人民即使「無償」於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會造成本地勞工工作機會之減 少,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避免 行為人輒以「勞務並無對價」作為脫罪之藉口,同款中所規 定之「留用」,應指「無償」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 工作而言。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高語澤鄭棟樑於被告 店內從事端菜、送餐等工作,係領有薪資或由被告提供食宿 為對價,自與雙方當事人約定以給付報酬作為勞務對價之僱 傭契約不同,難謂被告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情事,故被 告自應僅該當前開條例所規定之「留用」行為。是核被告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而 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留用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 點,留用高語澤鄭棟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留用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工作,雖有害於本地勞工工作之機會,並增加主管機關 管理在台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且其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



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 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89號
被 告 鄭得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得珠係臺北市○○區○○街 000 ○ 0 號「○○○麵館」 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12 時 25 分許查獲前某時起,在上址,留用以探 親、定居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高語澤及鄭棟梁,在上址 店內從事端菜、送餐之工作。嗣於 108 年 8 月 28 日 12 時 25 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得珠之供述。 │固坦承前揭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僱│
│ │ │用或留用情形,辯稱:證人高語澤係│
│ │ │友人王雪梅之子,證人鄭棟梁之母朱│
│ │ │碧雲是以前的嫂嫂,兩人係偶然情形│
│ │ │下幫忙,伊均不知情等語。 │
│ │ │ │
├──┼───────────┼────────────────┤
│2 │證人高語澤之證述。 │1、於108年8月24日持用探親事由許 │
│ │ │ 可證入境,其母為王雪梅(大陸 │
│ │ │ 地區人士,持有依親居留證), │
│ │ │ 其外祖母劉桂英(已取得中華民 │
│ │ │ 國國民身分證); │




│ │ │2、坦承伊係移民署所拍攝照片中送 │
│ │ │ 餐、端菜之其中一人; │
│ │ │3、當日生病就醫後,主動在店內幫 │
│ │ │ 忙,並非僱用,當日是第一次幫 │
│ │ │ 忙。 │
│ │ │ │
├──┼───────────┼────────────────┤
│3 │證人王雪梅之證述。 │為證人高語澤之母,因與被告係好朋│
│ │ │友,故使證人高語澤「人情方面看到│
│ │ │店忙就幫忙」等語 │
│ │ │ │
├──┼───────────┼────────────────┤
│4 │證人鄭棟梁之證述。 │1、於108年7月14日持用探親事由許 │
│ │ │ 可證入境,其母為朱碧雲(已取 │
│ │ │ 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
│ │ │2、坦承伊係移民署所拍攝照片中送 │
│ │ │ 餐、端菜之其中一人; │
│ │ │3、因被告為親姑姑,且上址店內有 │
│ │ │ 網路,所以從9時許起至中午或晚│
│ │ │ 上才離開,客人多的時候,會幫 │
│ │ │ 忙收錢,但沒有僱用關係。 │
│ │ │ │
│ │ │ │
├──┼───────────┼────────────────┤
│5 │證人朱碧雲之證述。 │為證人鄭棟梁之母。查獲之日前,證│
│ │ │人鄭棟梁曾至上址數次;否認指使證│
│ │ │人鄭棟梁在上址店內幫忙。 │
│ │ │ │
├──┼───────────┼────────────────┤
│6 │證人高語澤、鄭棟梁端菜│證人高語澤、鄭棟梁均在店內服務之│
│ │、送餐之照片。 │事實。 │
│ │ │ │
├──┼───────────┼────────────────┤
│7 │(證人高語澤)中華民國│1、證人高語澤允許以探親為由,入 │
│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境3個月之事實。 │
│ │往來臺灣通行證、指紋卡│2、證人高語澤本次入境係於 108 年│
│ │片、內政部移民署個人資│ 6月25日提出「入境申請」。 │
│ │料(含申請案、機場出入│3、本次於 108 年 8 月 24 日入境 │
│ │境資料、註參項目)、入│ ,108年 9 月 7 日出境之事實。│
│ │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4、證人高語澤係以探視外祖母劉桂 │




│ │查詢結果。 │ 英(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
│ │ │ )為由,提出申請。 │
│ │ │ │
│ │ │ │
│ │ │ │
├──┼───────────┼────────────────┤
│8 │(證人鄭棟梁)中華民國│1、證人鄭棟梁允許以探親為由,入 │
│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境3個月之事實。 │
│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2、證人鄭棟梁本次入境係於 108 年│
│ │、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 6月14日提出「入境申請」。 │
│ │署個人資料(含申請案、│3、本次於108年7月14日入境,108年│
│ │機場出入境資料、註參項│ 9月5日出境之事實。 │
│ │目)、入出國及移民業務│4、證人鄭棟梁係以探視其母朱碧雲
│ │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 為由,提出申請。 │
│ │ │ │
│ │ │ │
│ │ │ │
├──┼───────────┼────────────────┤
│9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本件查獲經過。且查獲時,現場除高│
│ │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語澤、鄭棟梁外,另有被告之夫歐少│
│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章(大陸地區人民)在店內,經標註│
│ │。 │為「老闆」之事實。 │
│ │ │ │
├──┼───────────┼────────────────┤
│10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上址「○○○麵館」於 102 年 1 月│
│ │ │1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 │ │。 │
│ │ │ │
├──┼───────────┼────────────────┤
│11 │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被告於 108 年 4 月間,在上址,僱│
│ │16929 號起訴書、臺灣臺│用無工作許可之越南籍人士兩名,非│
│ │灣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 │法工作,係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故│
│ │簡字第 1721 號判決書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 2 │
│ │該卷宗部分內容(影本)│年之事實。 │
│ │。 │ │
│ │ │ │
├──┼───────────┼────────────────┤
│12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被告於 107 年 6 月 29 日將戶籍設│
│ │)查詢結果。 │址在臺北市○○區○○街 00 號 0 │
│ │ │樓;證人朱碧雲於 100 年 7 月 18 │




│ │ │日將戶籍設址在臺北市○○區○○街│
│ │ │00 號 0 樓。被告、證人朱碧雲及該│
│ │ │址戶長鄭木蘭之出生地均在福建省○│
│ │ │○縣之事實。 │
│ │ │ │
│ │ │ │
│ │ │ │
├──┼───────────┼────────────────┤
│13 │本署勘驗筆錄。 │證人高語澤及鄭棟梁確實在店內幫忙│
│ │ │端菜送餐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4 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 83 條第 1 項之留 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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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