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81號
TPDM,109,審簡,181,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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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632
號、第2762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4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裕傑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末4行所載「存摺1本」,更正 為「第一銀行存摺1本」、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價值共 9000元」更正為「現金9000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裕傑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裕傑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按犯罪行為人 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 關聯性,且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 此就本案而論,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12時46分至48分所 為2次對被害人即中華郵政公司之自動櫃員機之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概 括犯意,其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彼此間復均具有密接性質, 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被害人即中華郵政公司財產持有法益 ,是以被告所為應認定係屬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而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罪2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共3罪 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且侵害之法益不同,屬 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 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本案前5年內未曾犯有同種類犯罪



,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賠償告訴人,並 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動機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等有關盜贓物部分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倪永慶之華碩 手機1 支,因被告供稱其將竊得手機於網路拍賣出售,獲價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參108偵26632號卷第13頁);則此 盜贓物售價1000元部分,及被告盜刷提款卡,領得現金3萬 5610元,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 扣案之現金3萬6610元(3萬5610元+1000元)及附表編號2、 編號3.所示之物,均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一、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壹拾元。
二、黑色包包壹個(內含存摺壹本、印章壹個、汽車鑰匙壹支) 。
三、黑色小背包壹個(內含皮夾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 、駕照壹張、中華郵政提款卡壹張、藥品若干、現金新臺幣 玖仟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32號
108年度偵字第27623號
被 告 張裕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傑前⑴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3月、3年2月、4月、3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 而告確定;⑵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4月減 為2月、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各罪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6日16時19分許,騎乘其當日稍早竊取之車牌號 碼號碼MGD-1093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行偵辦 中),行經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84巷口,見倪永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副駕駛座旁車窗有 裂痕,竟徒手按壓使車窗破碎,而後伸手竊取倪永慶所有放 在副駕駛座上的黑色包包1個(內有華碩手機1支、存摺1本 、印章1個、汽車鑰匙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倪永慶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騎乘其子張世一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見李永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前座車窗未關上,遂伸手竊取李永清所有放在駕駛座旁 之黑色小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 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藥品若干,價值共9,00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再於同日12時38分許,持甫竊得之李 永清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大安芳和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皮夾內紙條 上所示密碼,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李永清本人或其授 權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該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 2次共3萬5,610元。嗣李永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倪永慶、李永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裕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倪永慶於警詢│告訴人倪永慶所有之上開財│
│ │中之證述 │物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遭竊│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清於警詢│告訴人李永清所有之上開財│
│ │中之證述 │物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遭竊│
│ │ │、上開提款卡遭盜刷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張世一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 │
│ │ │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5 │證人劉芳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
│ │ │之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
│ │ │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
│ │ │車內財物之事實。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
│ │福德街派出所調閱監視器一│罪事實。 │
│ │覽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各1份、失車-案件│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 │
│ │場照片共24張、監視器錄影│ │
│ │畫面光碟1片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
│ │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罪事實。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 │
│ │永清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 │
│ │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 │
│ │面翻拍及現場照片30張 │ │
└──┴────────────┴────────────┘
二、核被告張裕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及詐取之 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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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