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46號
TPDM,109,審簡,14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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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文



指定辯護人 蔡律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7337號、107年度偵字第17605號)及追加起
訴(107年度偵字第7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22、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文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加入 中國地區綽號「飛哥」之詐騙集團首腦、侯捷翔等(業經提 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一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J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件一、二、三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喻韻如、郭儀庭、胡欣怡楊凱茵林庭巧張瑜文吳宜儒潘美足、吳嘉文、蕭秀貞李淑倩洪麗玉王浩 為,致使喻韻如、郭儀庭、胡欣怡楊凱茵林庭巧、張瑜 文、吳宜儒潘美足、吳嘉文、蕭秀貞李淑倩洪麗玉王浩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波仔」即指派張佳文持 如附件一、二、三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件一、二、 三附表所示之金額,張佳文自所領取之金額中抽成2%後,其 餘現金並隨同如附件一、二、三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放至「波 仔」指示之日租套房之冰箱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 分,嗣於警調閱提領熱點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張瑜文吳宜儒潘美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淑倩蕭秀貞洪麗玉王浩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被告與綽號「飛哥」之詐騙集團首腦、侯捷翔等(業 經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一、二、三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非輕,然同為該等犯行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衡諸本案被告於本 院審理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李淑倩王浩為、吳嘉文、潘美 足、林庭巧張瑜文達成和解,且犯罪所得甚低,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害人李淑倩王浩為、吳嘉文、潘美足林庭巧張瑜文達成和解,被害 人郭宜庭來電表示拋棄對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 工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 指明。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㈠被告於本案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被 害人李淑倩王浩為、吳嘉文、潘美足林庭巧張瑜文達 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如 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 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 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均係供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所 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銷戶,已無法正常 交易使用,縱將該等金融卡沒收或諭知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案107年度偵字第17605號起訴書及107年度偵字第7527號 追加起訴意旨書併認被告除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外,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7337號起訴書雖僅認定被告係違反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將起訴書所列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惟: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電子通訊等方式散佈詐騙訊息,使 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之帳 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何種方式為 之,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僅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雖 可認定含被告在內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術之 具體內容,或有何得預見、知情或參與之行為,故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利用電子通訊等方式散佈詐騙訊息」方式為 詐欺之行為,自不能令被告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 件尚難遽論處被告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 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 罪,併此說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該組織同時亦應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期 間非長,且被告係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未參與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過程,亦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何詐術訛詐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則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 團之分工細節、組織結構,尚有疑問,無從認為被告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 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起訴書復未 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 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嫌相繩。
㈢綜上,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此部分成立犯罪, 與被告上開有罪事實,係實質上一罪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蕭蕙菁、王貞元、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22號
被 告 張佳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文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波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內之女性成員,於106年11月間,撥打電話與附表所示之 喻韻如等人施以詐術,使喻韻如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波仔」即指派張佳文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東門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張佳文自所領取之金額中抽成2%後,其餘現 金並隨同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放至「波仔」指示之日租套房之 冰箱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 對,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1 │被告張佳文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之│
│ │ │行為等事實 │
├──┼───────────┼───────────┤
│2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帳戶為告│
│ │ │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用,│
│ │ │其金額並為被告所領出之│
│ │ │事實 │
├──┼───────────┼───────────┤
│3 │告訴人等人之匯款單據 │同上 │
├──┼───────────┼───────────┤
│4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同上 │
│ │料及往來明細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波仔」及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款卡及卡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 │ │民國年月日) │ │
├──┼──────────┼──────┼────────┼───────┤
│1 │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 │喻韻如 │106/11/03 │30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2 │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 │喻韻如 │106/11/03 │30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3 │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 │郭宜庭 │106/11/04 │ 5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4 │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 │胡欣怡 │106/11/04 │ 7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5 │中華郵政梅山郵局 700│楊凱茵 │106/11/11 │30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6 │中華郵政梅山郵局 700│楊凱茵 │106/11/11 │29985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7 │中華郵政梅山郵局 700│楊凱茵 │106/11/11 │18799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8 │中華郵政梅山郵局 700│楊凱茵 │106/11/11 │19099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9 │中華郵政梅山郵局 700│楊凱茵 │106/11/11 │ 9809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0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林庭巧 │106/11/11 │30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1 │中華郵政鳳山三民郵局│林庭巧 │106/11/11 │12011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37號
被 告 張佳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文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波仔」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1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使張瑜文吳宜儒潘美足及吳嘉文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黃柏清(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佳文則持上開金融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張佳文自所領取之金額中抽取2%之報酬後,餘款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取走朋分。嗣張瑜文吳宜儒潘美足及吳嘉文察 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瑜文吳宜儒潘美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文於警詢│其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 │




│ │中之指訴及國泰世華銀行客│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
│ │戶交易明細表 2 張。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儒於警詢│其於附表編號 2 所示時間 │
│ │中之指訴及山銀行交易往│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
│ │來明細表 1 張。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潘美足於警詢│其於附表編號 3 所示時間 │
│ │中之指訴、存摺內頁影本及│受詐騙提款後存款至指定帳│
│ │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戶之事實。 │
│ │。 │ │
├──┼────────────┼────────────┤
│5 │證人即被害人吳嘉文於警詢│其於附表編號 4 受詐騙匯 │
│ │中之指訴、臺灣銀行存入憑│款之事實。 │
│ │條及被害人吳嘉文母親之臺│ │
│ │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 │107 年 5 月 25 日北市警 │提領告訴人張瑜文吳宜儒
│ │安分刑字第 10731738000 │、潘美足及被害人吳嘉文款│
│ │號函及其檢附之 ATM 監視 │項之事實。 │
│ │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提領紀錄│ │
│ │1 份。 │ │
├──┼────────────┼────────────┤
│7 │黃柏清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往│告訴人張瑜文吳宜儒、潘│
│ │來明細表。 │美足及被害人吳嘉文匯款後│
│ │ │,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波仔」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女1人以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匯款金 │提領時間/地 │提領金額(│
│ │ │ │額(新臺幣) │點 │新臺幣) │
├──┼───┼───────────┼────────┼──────┼─────┤
│1 │張瑜文│106年11月12日21時許, │106年11月12日21 │106年11月12 │陸續提領共│
│ │ │佯裝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時22分、45分 │日21時29分至│59,900元。│
│ │ │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29,989元、 │47分/臺北市 │ │
│ │ │瑜文,佯稱其網路交易遭│29,985元。 │大安區和平東│ │
│ │ │重複扣款云云,使告訴人│ │路3段68之2號│ │
│ │ │張瑜文陷於錯誤匯款。 │ │聯邦銀行和平│ │
│ │ │ │ │分行等地。 │ │
├──┼───┼───────────┼────────┼──────┼─────┤
│2 │吳宜儒│106年11月12日21時許, │106年11月12日23 │106年11月12 │20,000元。│
│ │ │佯裝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時29分/20,047元 │日23時44分/ │ │
│ │ │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 │臺北市大安區│ │
│ │ │宜儒,佯稱其網路交易遭│ │和平東路3段 │ │
│ │ │重複扣款云云,使告訴人│ │68之2號聯邦 │ │
│ │ │吳宜儒陷於錯誤匯款。 │ │銀行和平分行│ │
│ │ │ │ │。 │ │
├──┼───┼───────────┼────────┼──────┼─────┤
│3 │潘美足│106年11月12日20時許, │06年11月13日0時 │106年11月13 │20,000元、│
│ │ │陸續佯裝為廠商、郵局客│18分/29,985元。 │日0時20分、 │10,000元。│
│ │ │服人員等撥打電話與告訴│ │22分/臺北市 │ │
│ │ │人潘美足,佯稱其重複訂│ │大安區和平東│ │
│ │ │購商品云云,使告訴人潘│ │路3段97號統 │ │
│ │ │美足陷於錯誤提款後存入│ │一超商技安店│ │
│ │ │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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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嘉文│106年11月13日11時50分 │106年11月13日12 │106年11月13 │陸續提領共│




│ │ │許,佯裝被害人吳嘉文乾│時20分/380,000元│日12時22分至│120,000 元│
│ │ │哥要求借款云云,使被害│。 │33分/臺北市 │ │
│ │ │人吳嘉文陷於錯誤匯款。│ │中山區民權西│ │
│ │ │ │ │路72號捷運民│ │
│ │ │ │ │權西路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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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05號
被 告 張佳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文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加入由大陸地區綽號「飛 哥」之詐騙集團首腦、侯捷翔等(業經提起公訴)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付款。再由張佳文前往提領,或由附表所示之詐騙 集團其他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嗣於警調閱提領 熱點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倩蕭秀貞、洪麗及王浩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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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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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佳文之供述 │其坦承上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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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李淑倩蕭秀貞、│作證渠等遭詐騙之經過。 │
│ │洪麗及王浩為之指訴及│ │
│ │證述、匯款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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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一│佐證被告擔任車手並前往提│
│ │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領紀錄及取款之經過。 │
│ │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所簽│ │




│ │本票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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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與「飛哥」及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嫌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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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