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35號
TPDM,109,審簡,135,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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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于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4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
字第13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于甄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㈥「告訴人簡士傑」更正為「被害人簡士傑 」,並補充「被告藍于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訴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藍于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 訴人陳奕泠、王彰毅廖嘉盈姜文竣、被害人簡士傑等人 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 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並與與告訴人王彰毅廖嘉盈姜文竣、被害人簡士 傑等人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91至 93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9至90頁)、告訴人 陳奕泠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於準 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 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認其經此論罪科 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 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
├──┼───────┼─────────────────────┤
│1 │告訴人王彰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彰毅65,000元。給付方式:│
│ │ │共分13期,被告應自109年2月25日起,按月於每│
│ │ │偶數月2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 │
│ │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 │告訴人廖嘉盈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嘉盈12,000元。給付方式:│
│ │ │共分6期,被告應自109年2月25日起,按月於每 │
│ │ │偶數月2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000元,至全部清 │
│ │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3 │告訴人姜文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姜文竣10,000元。給付方式:│
│ │ │共分5期,被告應自109年2月25日起,按月於每 │
│ │ │偶數月2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000元,至全部清 │
│ │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4 │被害人簡士傑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簡士傑15,000元。給付方式:│
│ │ │共分6期,被告應自109年2月25日起,按月於每 │
│ │ │偶數月2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500元,至全部清 │
│ │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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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