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108年度審易
字第32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淡黃色透明液體壹瓶(含包裝瓶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另於108年9月 24日21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 「另於108年9月25日21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毅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5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伽瑪羥基丁酸、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違反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 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 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伽瑪羥基丁酸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分別 持有及施用之,實有不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仍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 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 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57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淡黃色透明液體1瓶(淨重1.4620公克,取樣0.5456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164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伽 瑪羥基丁酸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 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9 3頁)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1瓶,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就該外包裝 瓶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伽瑪羥基丁酸,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