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3號
TPDM,109,審簡,13,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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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50
6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
訴字第12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任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永任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余家勝,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 告因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五專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06號
被 告 孫永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孫永任余家勝前有債務糾紛,孫永任遂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下午12時30分前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欲 余家勝出面清償欠款,嗣同日下午12時31分許警員接獲民眾 報案到場後,余家勝始出面與孫永任商談,惟2 人因此發生 口角,孫永任明知徒手用力拍打他人可能致他人身體受傷, 仍基於致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與余家 勝商談之過程中,徒手拍打余家勝之左側胸口,致余家勝受 有左胸外傷壓痛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家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永任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用手拍打告訴人余│
│ │中之供述 │家勝,惟辯稱:伊係因為告│
│ │ │訴人欠伊錢,又說謊否認,│
│ │ │伊因為生氣才用手背拍告訴│
│ │ │人胸口等語。 │
├───┼───────────┼────────────┤
│2 │告訴人余家勝於警詢及偵│⑴遭被告徒手拍打其胸口之│




│ │查中之證述 │ 事實。 │
│ │ │⑵告訴人與被告有金錢糾紛│
│ │ │ 之事實。 │
├───┼───────────┼────────────┤
│3 │台北市中正一局仁愛路派│被告有用手拍打告訴人胸口│
│ │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張│之事實。 │
│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
│ │圖4 張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院區)108 年8 月13日診│。 │
│ │斷證明書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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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