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晟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1
8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晟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顏晟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3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顏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三、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誣指告訴人洪翰威涉有偽造文書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74 號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 ,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 局員警誣指告訴人洪翰威涉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偽 造文書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更使告訴人因此 無端遭受刑事偵查,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又觀諸 被告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誣告罪之前案犯罪紀 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頁至第 14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 ;復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
之和解方案,願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10萬元,此 有本院109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6頁及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告訴人 所受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且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7頁 ),可知其被害情緒已趨於緩和,甚已心生終局原諒被告, 使本案儘速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 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 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 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 康,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從事飲食外送服務,每月平均 收入約3 萬元,現居住於自宅,每月須協助支付房屋貸款1 萬元,雙親自幼即已離婚,由祖母扶養成人之生活狀況所呈 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 限度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是否賠償 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洪翰威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
│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09年3(含當月)起,於每月11日│
│ 前給付告訴人洪翰威捌仟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洪翰威於│
│ 中華郵政新店檳榔路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 14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58號
被 告 顏晟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晟安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曾委託洪翰威為其申辦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 00號,其為避免遭亞太電信公司追討電信費用,竟意圖使洪 翰威受刑事處分,於107 年12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提出告訴,謊稱洪翰威偽造其簽名於亞太 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其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云 云,而誣指洪翰威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洪翰威所涉偽造文書 罪嫌,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18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洪翰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晟安於本案偵查中之│被告知悉上開門號係其授權│
│ │供述 │告訴人洪翰威申辦,惟為避│
│ │ │免遭亞太電信公司追討電信│
│ │ │費用,而向文林派出所誣告│
│ │ │洪翰威偽造文書之事實。 │
├──┼────────────┼────────────┤
│2 │被告洪翰威於本案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證人謝依靜於本案偵查中之│證人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 │證述 │,有逐一問題請被告確認記│
│ │ │載是否正確,並於筆錄列印│
│ │ │後要求被告確認完畢再簽名│
│ │ │之事實。 │
├──┼────────────┼────────────┤
│4 │108 年度偵字第 18274 號 │全部犯罪事實。 │
│ │案卷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