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00號
TPDM,109,審簡,100,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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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015號、第25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所載「三重」更正為「南三 重」、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欄、附表編號2 承租房間時間、地點及租金欄所載「472巷」均更正為「472 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奕甫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奕甫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共4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1罪、幫助圖利媒介性交4罪 ,共5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 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 ,復衡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 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將所承租之房屋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 」之成年男子,於被告警詢時均陳稱「神經在簽約完成,離 開套房後就拿新臺幣5000元給我」(參108偵9015號卷第67- 71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就3間給我5千,另外一間 沒有給錢」(同前卷第272頁),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本 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即



5000元*3),屬被告所獲本案之犯罪所得。就此未扣案被告 所得新臺幣1 萬5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媒介性交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15號
第25207號
被 告 林奕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甫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龍峒分局(下稱中華郵局)申請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24 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慧瑩之母,自稱係李慧瑩之表 妹余庭儀,並取得LINE帳號後,佯稱:伊係余庭儀,因欠朋 友10萬元,急需借錢周轉等語,李慧瑩經由其母告知後,遂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道○段00 號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前揭中華郵局帳戶內。嗣李慧瑩發覺被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林奕甫明知將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 意,經姓名年籍不明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所請託,於民 國107年4月5日起,以自己名義,以附表所示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不等,向附表所示之屋主侯美辰等人 ,承租如附表所示房間後,即將房間及鑰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明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神經」則自107年5 月間起,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客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集 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房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並經以通 信軟體微信群組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並連繫成 年女子劉福群等小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800元不等 之代價,與到場男客為性交易。嗣於107年7月3日16時30分 許,執行查緝妨害風化案件,見游長融形跡可疑,前往上址 錦州街30巷11號8樓之19房間查緝,發現應召女子劉福群, 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慧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奕甫於警詢及│1.供承申設上揭中華郵局帳戶│
│ │偵查中之供述 │ 之事實。辯稱:提款卡放在│
│ │ │ 皮夾等語。惟查,經員警帶│
│ │ │ 同被告至被告所述地點,並│
│ │ │ 未發現上揭中華郵政提款卡│
│ │ │ 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 │ │ 之詞。 │
│ │ │2.供承承租如附表所示房間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神│
│ │ │ 經」之成年男子使用,每次│
│ │ │ 簽約後向「神經」拿取5千 │
│ │ │ 元之事實。 │
├──┼─────────┼─────────────┤
│2 │告訴人李慧瑩之指訴│告訴人李慧瑩遭詐騙並匯款 │
│ │ │10萬元至上揭中華郵局帳戶之│
│ │ │事實。 │
├──┼─────────┼─────────────┤
│3 │告訴人李慧瑩之華南│告訴人李慧瑩遭詐騙並匯款 │
│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 │10萬元至上揭中華郵局帳戶之│
│ │紙 │事實。 │
├──┼─────────┼─────────────┤
│4 │查證照片5張 │經員警帶同被告至被告所述地│
│ │ │點,並未發現上揭中華郵政提│
│ │ │款卡之事實。 │
├──┼─────────┼─────────────┤
│5 │證人游長融之證述 │1.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00巷00│
│ │ │ 號0樓之00房間,查獲一名 │
│ │ │ 大陸籍應召女劉福群,花名│
│ │ │ 小豆芽;查扣性交易所得 │
│ │ │ 2,800元,為證人所屬應召 │
│ │ │ 站旗下應召女從事性交易場│
│ │ │ 所 │
│ │ │2.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000 │




│ │ │ 巷00樓之0房間,為證人所 │
│ │ │ 屬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從事性│
│ │ │ 交易場所 │
│ │ │3.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000 │
│ │ │ 號0樓之0房間,查扣應召女│
│ │ │ 遺留1萬7千元,為證人所屬│
│ │ │ 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從事性交│
│ │ │ 易場所 │
│ │ │4.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0段0│
│ │ │ 號0樓之00號房間,查扣應 │
│ │ │ 召女遺留1萬5千元,為證人│
│ │ │ 所屬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從事│
│ │ │ 性交易場所 │
├──┼─────────┼─────────────┤
│6 │證人劉福群之證述 │於107年5月31日以觀光名義來│
│ │ │台,於107年7月2日13時許在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0樓之00號從事性交易,每次 │
│ │ │性交易為2,800元,時間50分 │
│ │ │鐘,應召站抽成1,000元,伊 │
│ │ │拿取1,800元,游長融於107年│
│ │ │7月3日11時許,向伊收取性交│
│ │ │易所得4,800元 │
├──┼─────────┼─────────────┤
│7 │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錦│被告本人承租房屋供真實姓名│
│ │州街00巷00號0樓之 │年籍不明自稱「神經」之成年│
│ │00房間租賃契約書乙│男子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
│ │份、現場查證照片3 │易場所之用 │
│ │張 │ │
├──┼─────────┼─────────────┤
│8 │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林│被告本人承租房屋供真實姓名│
│ │森北路000巷00樓之0│年籍不明自稱「神經」之成年│
│ │房間租賃契約書乙份│男子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
│ │、現場查證照片6張 │易場所之用 │
├──┼─────────┼─────────────┤
│9 │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林│被告本人承租房屋供真實姓名│
│ │森北路000號0樓之0 │年籍不明自稱「神經」之成年│
│ │房間之租賃契約書乙│男子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
│ │份、現場查證照片10│易場所之用 │
│ │張 │ │




├──┼─────────┼─────────────┤
│10 │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新│被告本人承租房屋供真實姓名│
│ │生北路3段0號0樓之 │年籍不明自稱「神經」之成年│
│ │00號房間之租賃契約│男子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
│ │書乙份、現場查證照│易場所之用 │
│ │片6張 │ │
└──┴─────────┴─────────────┘
二、核被告林奕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而被 告所涉上揭幫助詐欺罪嫌,幫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以營利罪嫌,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號│屋主 │承租房間時間、地點及租金 │承租及支付租金之人 │
├──┼───┼─────────────┼──────────┤
│1 │侯美辰│107年4月5日承租臺北市00區 │被告本人 │
│ │ │000街00巷00號0樓之00,月租│ │
│ │ │金每月1萬2千元 │ │
├──┼───┼─────────────┼──────────┤
│2 │黃龍珍│107年4月26日承租臺北市中山│被告本人 │
│ │ │區林森北路000巷00樓之0,月│ │
│ │ │租金每月1萬6,500元 │ │
├──┼───┼─────────────┼──────────┤
│3 │張幼芬│107年5月10日承租臺北市00區│被告本人 │
│ │ │00路000號0樓之0房間,租金 │ │
│ │ │每月1萬5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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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勝華│107年5月10日承租臺北市00區│被告本人 │
│ │ │000路0段0號0樓之00號房間,│ │
│ │ │租金每月1萬1千5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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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