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51號
TPDM,109,審易,5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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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忠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捌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增列吸食器1 組、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田忠偉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忠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 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及 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 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因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 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0843公克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田忠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15 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嘉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6年7月24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12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3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孫麗鳳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中央路及中央一街口,為欲對孫麗鳳執行拘提及搜索 之員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主動指出藏放在駕 駛座車門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33公 克,淨重0.0986公克,驗餘淨重0.0843公克),並為警徵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成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田忠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司108年8月5日濫用藥物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 │體編號:Q0000000號)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為警扣得之毒品經送驗後│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有施│
│ │2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品成分鑑定書暨毒品純度│ │
│ │鑑定書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 │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以 │
│ │紀錄表各1份 │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 │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 │ │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並請依法沒收消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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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