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76
、18886 號),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林映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啓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靳輝煌、靳凱傑、李淑嫻及靳子瑩 為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啓珍與靳輝煌、靳凱傑父子為鄰居關係,並曾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因毀損案件,與靳凱傑存有嫌隙。詎其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3 時18分許,見靳凱傑之車 號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市○○區○○路00 0 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格內,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 意,持鋒利物品割破前揭機車坐墊,致上開機車坐墊產生裂 痕約30公分,足生損害於靳凱傑;復基於前揭犯意,於同日 上午4 時57分許,再次前往前揭地點,手持鐵鎚敲打上開機 車儀表板,致上開機車儀表板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靳凱傑。嗣靳凱傑於當日上午11時外出牽車時,發覺上開機 車坐墊、儀表板均遭毀損,乃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二)於108 年7 月5 日下午9 時55分許, 見靳輝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市○○ 區○○路OOO 巷OO弄巷道裡,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腳踹踢前揭機車後方,致前揭機車傾倒後右側手把及 側蓋損壞,足生損害於靳輝煌。嗣靳凱傑於當日返家發現前 揭機車倒地,告知靳輝煌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