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9
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俊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見停放該處由寗怡靜所有、平時交由李政男使用之OOO-OOO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鑰匙,即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 得手,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男友阮維忠使用。嗣警方於108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屈尺路82前,發現 阮維忠所騎乘上開機車業經通報為失竊車輛,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俊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阮維忠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寗怡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物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另案殘刑及執行刑接續 執行後,於106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 年
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等罪,與 其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 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權,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 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生活 狀況(業看護、經濟勉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機 車1 輛,已實際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