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9年度,5號
TPDM,109,審原簡,5,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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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媛云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98
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媛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將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對店方式寄交予...」更正為「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於本案無證據證明業經詐 騙集團使用】以店對店方式寄交予...」、第17行「使呂婕 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6時許,將5萬9,989元 匯入上開合庫帳戶」更正為「使呂婕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5、6時許,分別將2萬9,985元、2萬9,989元匯入 上開合庫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媛云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0頁)」;另就「陳威競」 之記載全部更正為「陳威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媛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威兢、呂婕寧2人之財物,係一 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 悔意,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等情,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 極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 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
├──┼───────┼─────────────────────┤
│1 │告訴人陳威兢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000元。給付方式:共分8期│
│ │ │,被告應自109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 │ │告訴人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 │
│ │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
├──┼───────┼─────────────────────┤
│2 │告訴人呂婕寧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0期 │
│ │ │,被告應自109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 │ │告訴人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 │
│ │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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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